宜民一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宜民一初字第187号原告李某甲,男。被告曾某,女。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海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冬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经短接触后于1993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了二男二女。由于双方婚前互相了解不深,在后来的共同生活中,俩人性格很难磨合,经常为家庭小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斗。在夫妻感情无法改善的情况下,原告于2010年外出,被告也于2011年外出,之后原、被告一直没有联系。原、被告在办爆竹厂时负债18万元无法清偿,是夫妻共同债务,在不需要被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的前提下,上述债务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小孩归原告直接监护;3判令被告支付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8万元。被告曾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据4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证据5水北岸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从2010年就开始分居;证据6证人李某乙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多年,双方一直未同居生活,婚生小孩均由原告父母抚养;证据7证人李某丙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他人举债18万元,还未偿还;证据8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曾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是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具有客观性,予以采信;对证据5,原、被告的共同生活情况,村委会无从知晓,故不予以采信;对证据6,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证据7,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对借款关系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证据8,系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时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4月29日生育男孩李某丁,1998年4月4日生育女孩李某戊,1999年4月23日生育女孩李某已,2000年11月30日生育男孩李某庚。其中大儿子李某丁现已成年并就业,二女儿李某戊今年幼师毕业,三女儿李某已与小儿子李某庚现就读初三。因感情不合,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开始分居。2014年4月14日,原告李某甲以感情不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宜民一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亦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12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分居已达三年。同时,在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和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亦未能珍惜这一机会化解矛盾,而是继续处于不联系和分居的状态。本次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没有改善。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表明被告曾某已未挽回夫妻感情和婚姻关系的诚意。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曾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原、被告的大儿子李某丁现已成年且业已就业,不存在抚养问题,二女儿李某戊现年十七岁,今年幼师毕业,三女儿李某已现年十六岁,现读初三,小孩子李某庚现年十四岁半,现读初三。庭审时,原告李某甲表示愿意抚养全部小孩,且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综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定由原告抚养二女儿李某戊、小儿子李某庚,由被告抚养三女儿由李某已,原、被告各自独立承担抚养责任,互不支付抚养费。至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问题,由于被告曾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这一事实无法查清,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处理,债权人也可以自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曾某离婚;婚生小孩李某戊、李某庚由原告李某甲抚养,婚生小孩李某已由被告曾某抚养;原、被告负担自己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海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冬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