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民初字第3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刘兰夫与李恒朴、曹友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兰夫,李恒朴,曹友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3112号原告刘兰夫,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滕州市。委托代理人马磊,滕州市龙泉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恒朴,男,194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被告曹友山,男,194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彭承涛,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兰夫与被告李恒朴、曹友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兰夫及委托代理人马磊,被告李恒朴、曹友山及被告曹友山的委托代理人彭承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兰夫诉称,2010年7月29日,被告李恒朴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期限1个月,利息为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该借款由担保人曹友山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2年。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超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恒朴辩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当时是曹友山进行担保的,争取尽快偿还借款。被告曹友山辩称,原告所起诉的借款合同不成立,被告没有担保;原告作为出借人应提供证据证明款项已经实际给付;本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已超过,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曹友山为被告李恒朴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时间应是2010年7月29日之前,该笔债务李恒朴已还清,对原告起诉的2010年7月29日以后的借款,被告曹友山没担保;原告与被告李恒朴虚构事实��取保证人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不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担保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所借款项已经给付被告。2、被告李恒朴、曹友山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手机短信11条。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多次向被告李恒朴、曹友山催要借款。4、证人华某出庭作证。华某系原告聘用的工作人员,庭审中陈述:2010年7月29日我受老板刘兰夫的委派在工商银行向借款人李恒朴提供的账号转款1000000元,另外,我从木石信用社提取现金200000元,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8000元之后给付李恒朴。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滕州市龙泉塔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发票一张及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明原告与滕州市龙泉塔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23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该笔费用。6、证人姜某出庭作证。姜某系原告聘用的工作人员,庭审中陈述:2011年11月27日滕州市公安局将原告的账簿、合同及证人等带到公安机关调查,后丢失部分会计凭证。7、证人苗某出庭作证。苗某系原告聘用的工作人员,庭审中陈述:从2010年8月25日(借款快到期的时候)开始向被告李恒朴、曹友山催要借款,每个月都催要,催要的方式为打电话、发短信。8、证人卢某出庭作证。卢某系原告聘用的工作人员,庭审中陈述:李恒朴向刘兰夫借款1200000元,我在办公室向李恒朴、曹友山打电话催要过借款。第一次催要借款的时间是2010年8月25日,最后一次催要借款的时间是2013年4月份。被告李恒朴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于证据3无异议,被告曹友山也向我催要过,他说原告说话很难听;对于证据4没有异议,证人证言属实,当时我也没有信用社的银行卡;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于证据6无异议;对于证据7没有异议,证人向我催要过借款;对于证据8无异议,证人说的是真实的,其向我要过款。被告曹友山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借款合同中第一页不是我签的字,借款合同后面担保人是我本人所签,借据上我的签字属实,担保书上我的签字捺印也属实;对于证据2无异议;对于证据3上所显示的手机号码是我的手机号,对于短信的具体内容记不清了,需要核实;对于证据4,该证据不充分,虽然被告李恒朴认可,被告曹友山仍要求原告继续举证,否则不能得到支持;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对于证据6有异议,证人是原告聘用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陈述财务账薄因滕州市公安局调取丢失,应当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不能仅凭证人证言来认定,证人陈述本案借款在账薄上已记载,足以肯定借款属于公司所有,会计不可能给个人作账,这不符合常理;对于证据7有异议,证人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曹友山不认可向他要过钱,因此证人陈述的对原告有利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证据8有异议,证人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曹友山不认可向他要过钱,因此证人陈述的对原告有利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曹友山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下列证据:2010年6月1日被告李恒朴向被告曹友山出具的信函一份,证明被告曹友山为被告李恒朴担保的借款是1100000元,与原告起诉的不是同一笔债务,根据信函的落款日期可以证实1100000元的借款在2010年6月1日已经实施完毕。原告刘兰夫质证意见为:对信函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李恒朴在信函中陈述的借款1100000元并没有明确是向原告刘兰夫借的,有可能是被告李恒朴向其他人的借款。被告李恒朴质证意见为:该信函是我在向原告借款前让被告曹友山担保,被告曹友山说行,但你要提供反担保,因此我书写了该信函。后找到原告,原告说没钱,等有钱了再通知我,过了一个月,原告通知我办手续,原告说你通知曹友山一块来,当时借了1200000元,扣除利息18000元,实际给付1182000元。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从中国工商银行枣庄市分行依法调取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该凭证载明:2010年7月29日华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李恒朴的银行账户转款100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双方的借贷是成立的,原告已将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给付被告李恒朴。被告李恒朴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曹友山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另外200000元借款已给付被告李恒朴。对于原告提交的8份证据,被告李恒朴、曹友山对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恒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8亦无异议,但被告曹友山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内容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对于被告曹友山提交的被告李恒朴向其出具的信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李恒朴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内容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原告刘兰夫作为出借人、被告李恒朴作为借款人、被告曹友山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担保书及借据各一份,三方约定:借款金额12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9日至2010年8月28日止,共计1个月;借款合同约定的债权范围包括借款金额、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拍卖佣金、律师代理费等);借款人未按期清偿的借款为逾期借款,出借人有权对逾期借款在逾期期间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计收利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借款人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视为对出借人违约,除按约定向出借人支付本金及利息外,还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日付借款总额的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金额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金),赔偿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刘兰夫及被告李恒朴、曹友山在上述协议中均签字、捺印,同时被告李恒朴、曹友山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亦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委托其雇员华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枣庄鲁化支行向被告李恒朴的银行账户转款1000000元,在木石信用社提取现金200000元,预先扣除利息18000元后,给付被告李恒朴182000元。原告给付被告李恒朴借款本金共计1182000元,被告李恒朴当庭予以认可。借款后,被告李恒朴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2年5月27日,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再偿还。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6月26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恒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6月25日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曹友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2010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期限为6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4.86%。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据、担保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手机短信、证人证言、滕州市龙泉塔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兰夫与被告李恒朴、曹友山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他均为合法有效。被告李恒朴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曹友山提供保证,由借款合同、担保书、借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被告李恒朴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曹友山关于本案借款合同不成立,被告曹友山没有进行担保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曹友山提交的被告李恒朴出具的信函,系被告李恒朴为获取被告曹友山的保证而作出的承诺,并不能证明借款日期,故对被告曹友山关于其为被告李恒朴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时间应为2010年7月29日之前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李恒朴欲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原告实际给付被告李恒朴1182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182000元,并以此计算利息。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李恒朴后,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恒朴负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恒朴未能按时归还借款视为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其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利率及违约金总和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对于借款逾期后自起诉之日的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对于起诉之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李恒朴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及担保书均对律师代理费进行了约定,且本案律师代理费是在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内计算收取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恒朴支付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友山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本案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9日至2010年8月28日止,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即2010年8月29日至2012年8月28日。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证实其在2011年7月至8月向被告曹友山催要过借款,证人苗某、卢某证实借款到期后其在原告的安排下每个月都向被告曹友山打电话催要借款,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曹友山催要过借款。故对被告曹友山关于本案借款保证期间已超过,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起诉至法院,应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主债务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曹友山关于本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请被告曹友山承担保证责任,对本案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友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恒朴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恒朴偿还原告刘夫兰借款本金1182000元;二、被告李恒朴支付原告刘夫兰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182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李恒朴支付原告刘兰夫律师代理费用23000元;四、被告曹友山对上述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曹友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恒朴追偿;六、驳回原告刘兰夫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00元,由原告刘兰夫负担160元,由被告李恒朴、曹友山负担20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书强审判员 马真安审判员 孙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青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