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岷民一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民一初字第96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汪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润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9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我们至今未生育子女,被告便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并多次要求与我离婚,我为了婚初感情不同意,但因我不能生育,被告又不愿从经济上支持对我进行治疗,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后被告家中建房时我们投入了40000元建了五间平顶房,且投资40000元经营“美质原生”化妆品店。现起诉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平顶房五间、铺面化妆品货物各半分割所有;3、判决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汪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中专同学,我们在一起已有十年的感情了,结婚后我们一直感情很好,一直在起打工生活从未分开过,只是今年4月12日我与原告吵架后才分开的。我从未说过不给原告治疗,我不同意离婚,我也希望原告不要与我离婚,我一定想办法在今年年底为原告做治疗,不管成不成功。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3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后二人一直在外打工,夫妻感情较好。2015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身份的事实。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3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原、被告起诉状、答辩状及陈述,证实夫妻关系尚好,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彼此理解、相互关爱,构建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是自愿登记结婚,且已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关系尚好。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有吵架现象,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有和好愿望。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润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