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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商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宜良与宋培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宜良,宋培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605号原告:王宜良,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裕,梁山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宋培帅,农民。原告王宜良诉被告宋培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宜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裕,被告宋培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宜良诉称,原告从事酒水批发,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酒水,累计欠款21242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酒水款2124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培帅辩称,被告就欠原告一万多元的酒水款,具体数额不详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供:有被告签名的供货单4份,证明2013年12月27日以来,被告共欠原告酒水款26542元,经催要,被告偿还5300元,尚欠原告酒水款2124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这四份进货单都是被告的,上面的签名也是被告所签,但不是欠条。原告提交的四份进货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原、被告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2月27日以来,被告共欠原告酒水款26542元,经催要,被告偿还5300元,尚欠原告酒水款2124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酒水款21242元,有被告出具的进货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酒水款21242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缺乏证据予以支持,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培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宜良酒水款212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由被告宋培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清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继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