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执字第6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申请执行贵州省遵义市颐事达贸易有限公司、田军、黄君全、王红燕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贵州省遵义市颐事达贸易有限公司,田军,黄君全,王红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汇执字第626-1号申请执行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负责人李涛,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毅,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贵州省遵义市颐事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雪松,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田军,贵州省遵义市人.被执行人黄君全,贵州省遵义市人.被执行人王红燕,贵州省遵义市人。权利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法院(2015)汇民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13日申请执行贵州省遵义市颐事达贸易有限公司、田军、黄君全、王红燕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被执行人贵州省遵义市颐事达贸易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法律文书款3517200.13元和2014年2月13日起双倍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2985.00元和申请执行费37150.00元;被执行人田军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执行人黄君全、王红燕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被执行人贵州省遵义市颐事达贸易有限公司、田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贵州省遵义市颐事达贸易有限公司、田军银行存款人民币4000,000.0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拍卖被执行人黄君全、王红燕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海南路木材加工厂综合楼1层2号223.02平方米和3号151.65平方米商业用房。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俊审判员 徐珊珊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