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陈峰与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峰,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民初字第287号原告:陈峰。委托代理人:钟彩琼,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飞,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江东北路***号和丰创意广场创庭楼***室。法定代表人:祝佳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晓萍,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金元刚,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峰诉被告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露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彩琼、被告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元刚、杨晓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峰起诉称:原告于2001年11月进入被告处担任产品经理,双方订有多份劳动合同,末次劳动合同为自2014年3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7205元,工资发放日为每月12日,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被告应当提前支付。原告的实际工资高于合同约定工资,每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470元、岗位工资8530元和其他补贴,共计10200元。被告应当于2014年10月10日支付原告9月工资,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予支付,遂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9月份部分工资。原告工作至2014年10月底,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月工资。原告认为,原告因被告无故克扣、拖延工资而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10月工资差额14454.30元;二、被告按原告工资标准为原告补缴2001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费用;三、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36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10月工资差额共计11431.70元。被告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2014年9月前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470元、岗位绩效工资8530元及其他补贴。2014年9月开始被告将原告的工资调整为基本工资1650元、岗位绩效工资5555元。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高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7250元。且原告的岗位绩效工资与被告的效益挂钩,目前被告公司经营困难,故而调低了原告的绩效工资。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因经营困难,工资延迟发放,原告予以同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甬劳仲案字(2014)第871号仲裁裁决书原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仲裁前置。2.原、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订立的《劳动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工资发放日期。3.原告社会保险参保记录、公积金缴费记录、银行交易明细、个人所得税缴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社会保险个人承担数额,原告每月实得工资数额以及原告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详情单,拟证明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定按时支付报酬而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5.《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回复》,拟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6.2013年工资单,拟证明原告的工资组成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鉴于被告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系打印件,并无被告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QQ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0月21日与原告协商延迟支付工资事宜,原告予以同意。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QQ聊天主要内容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询问是否需要以其个人名义给原告借款,原告表示不需要。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鉴于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1年1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任产品经理。双方签有多份劳动合同,末次劳动合同为自2014年3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7205元,工资每月12日发放,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应当提前支付。原告2014年9月前工资分三部分,分别为1470元、8530元和其他补贴,每月约10200元上下。2014年10月2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祝佳铭向原告询问是否需要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汇款,原告表示不需要。祝佳铭另向原告表示“那你现需要吗,月底可以发了”。原告回答“那不用了谢谢啊”“呵呵月底能发就行”。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主要内容为:因被告未按劳动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原告2014年9月工资,故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次日收到上述通知,并向原告银行卡中汇入6145.70元。原告工作至2014年10月31日止。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9月、10月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其中的个人承担部分分别为330元与750元,被告为原告代扣代缴2014年9月个人所得税568.60元。原告为劳动合同纠纷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如下仲裁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10月拖欠工资14454.30元;二、要求被告按照原告的工资标准补缴2001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缴费基数不足部分;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3600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一、被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10月工资5965.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虽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7205元,但双方实际履行的工资标准为10200元。被告主张原告每月工资中的8530元为岗位绩效工资,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便原告的工资中包括8530元岗位绩效工资,在无充分合理理由的前提下被告亦不得随意调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和10月工资11431.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支付上月工资,但被告迟至2014年10月28日才向原告支付,确实存在迟延支付的情况。但被告迟延的时间不长,且被告法定代表人祝佳铭与原告协商时,原告亦表示“只要月底能发就行”,考虑到被告经营状况不佳等情况,被告迟延支付工资的情形并未构成根本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峰2014年9月至10月工资差额11431.70元;二、驳回原告陈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露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章潮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