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5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5437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冽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于浦东新区福山路。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虽事后双方多次交流,但仍难以沟通导致矛盾日益恶化。2014年9月起双方开始分居。原告曾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却不同意。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袁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有些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结婚时间较短,生活中有些摩擦亦属正常。希望双方能念及以往的夫妻情份,彼此遇事多沟通,给双方一次机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潘某某要求与被告袁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卫民审 判 员 肖 英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项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