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民一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郭静、刘长庚、刘子航与益阳市人民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资民一初字第525号原告郭静,女,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原告刘长庚,男,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原告刘某,男,汉族,益阳市人,住址同上。法定监护人郭静,刘某之母。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益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益阳市五一西路232号。机构代码证号44689351-X。法定代表人邢协望,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蔡德初,该院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艳艳,该院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明秀东路23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9887002-9。法定代表人叶海洪,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黄财基,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郭静、刘长庚、刘某与被告益阳市人民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郭静、刘长庚、刘某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三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静、刘长庚、刘某撤回对被告益阳市人民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5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郭静、刘长庚、刘某负担。审 判 员 狄卫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郭瑞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