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朱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女,1989年9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汉族,无业,住宁国市西津街道北园路原工业泵厂宿舍楼***室,户籍地宁国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经宁国市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并逮捕,同年4月30日由宁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鹏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被告人朱某在宁国市一门面房内摆放2台具有上分、退分功能的电子捕鱼机供他人赌博,除2个已损坏的机位外,能独立进行赌博活动的机位共计14个。2014年12月11日,宁国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该门面房进行检查,当场抓获参赌人员3人,查获赌资人民币7431元,并依法扣押了该场所内的2台电子捕鱼机。为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朱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被告人朱某在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下水碓津江庭院斜对面一门面房内摆放2台具有上分、退分功能的电子捕鱼机供他人赌博(游戏人员游戏前用现金从上分员处购买分值,游戏结束后再将分值兑换成现金),除2个已损坏的机位外,能独立进行赌博活动的机位共计14个。在该游戏室经营期间,被告人朱某聘请许明珍、胡小清在店内为他人赌博提供上分、退分等服务。2014年12月11日,宁国市公安局河沥溪派出所民警接群众报警后依法对该门面房进行检查,当场抓获参赌人员3人,查获赌资人民币7431元,并依法扣押了该场所内的2台电子捕鱼机,后该2台电子捕鱼机被公安机关销毁。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宁国市公安局河沥溪派出所对被告人朱某经营的游戏室门面房进行检查时,被告人朱某不在场,后其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书证归案说明、销毁记录、销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并以现金作为奖品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另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案涉赌博机已被依法查扣并销毁,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所在社区评价良好,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对查扣的赌资人民币7431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鸿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