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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林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民初字第424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华永水,青田县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潘竹青,青田县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原告林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竹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林某起诉称:被告前几年就在外国经商,于2013年11月回国期间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此后很快确定男女朋友关系,于××××年××月××日在丽水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以后,无法过夫妻生活,没有共同语言,致使原告的心理受到极大的伤害。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出境至意大利,双方共同生活只有一个多月,现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出国后,均不过问原告的生活情况,没有给原告通过电话。双方婚后未置办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据此,原告诉请:一、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回国探亲期间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年××月××日,双方在丽水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只要今后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墨雨代理审判员  洪钰玲人民陪审员  裘正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季姿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