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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高新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高新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已),男,公民身份号码371311************,汉族,初中文化,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00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因盗窃罪被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4年6月8日释放。2007年9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因盗窃罪被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8600元。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因盗窃罪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2年12月10日释放。2015年2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临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绍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来到临沂高新区某小区孙某家中,盗窃价值3600元的型号为MACBKOOKPROA1286苹果牌白色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将该白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变卖后挥霍。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孙某、崔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临沂高新区某小区孙某家中,盗窃型号为MACBKOOKPROA1286苹果牌白色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3600元。被告人李某甲将该白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变卖500元后挥霍。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于2015年2月11日赔偿受害人孙某现金4000元,受害人孙某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孙某、崔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人口户籍情况表,谅解书、收到条,办案说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甲并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所具有的从轻、从重处罚情节并结合其犯罪事实决定其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林 蕾人民陪审员  孙士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玉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