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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佐连赞与董德柱、董境麟、周海霞、黑龙江农垦亨通有限责任公司北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佐连赞,董德柱,周海霞,董境麟,黑龙江农垦亨通有限责任公司北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295号原告佐连赞,男。委托代理人邹立广,男。被告董德柱,男。被告周海霞(董德柱之妻)。被告董境麟(董德柱、周海霞之子)。被告黑龙江农垦亨通有限责任公司北安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中央街37号。负责人冯春梅,女,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负责人邱子贵,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婷婷,女,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强,男,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佐连赞因与被告董德柱、董境麟、周海霞、黑龙江农垦亨通有限责任公司北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北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原告佐连赞的财产保全申请及提供担保,本院裁定冻结了被告董德柱银行存款898.00元、周海霞银行存款24941.00元,及保全了董德柱、周海霞、董境麟债权180000.00元。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张世伟、人民陪审员李剑参加评议。2015年2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佐连赞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立广,被告董德柱、周海霞、董境麟,被告人保财险北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亨通北安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佐连赞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程序等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佐连赞的颈间盘突出的成因及是否是本次事故所造成等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并征询原告佐连赞意见后,按司法鉴定程序委托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3月26日,本院收到上述司法鉴定机构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2015年4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继续审理此案。原告佐连赞,被告周海霞及被告人保财险北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婷婷、李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邹立广经通知,被告董德柱、董境麟、亨通北安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佐连赞诉称,2014年6月30日17时许,董德柱驾驶号牌黑R×××××客车沿孙逊公路由孙吴返回逊克农场,当车行驶至逊河镇西4公里处,由于操作不当,客车驶入边沟与杨树相撞,造成车辆内乘车人佐连赞等人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董德柱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佐连赞身体多处受伤,经司法鉴定,构成7级伤残,现医疗终结。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768.88元、住宿费1446.00元、交通费6050.00元、伙食补助费4800.00元、误工费11000.00元、伤残赔偿金156776.00元、护理费10000.00元、营养费400.00元、司法鉴定费3310.00元,合计201550.88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佐连赞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医疗费7751.88元、住宿费1866.00元、交通费7100.00元、伙食补助费4480.00元、护理费13782.24元、伤残赔偿金156776.00元、营养费1020.00元、司法鉴定费3310.00元,合计196086.12元。佐连赞表示以本次诉讼一次性终结双方纠纷。原告佐连赞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旨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乘车人佐连赞等人受伤,及经交管部门认定黑R×××××客车驾驶人董德柱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董德柱、董境麟、周海霞及人保财险北安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黑民司临鉴字[2014]第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份,旨在证明佐连赞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人数和时限、发生鉴定费金额等事实。被告董德柱、董境麟、周海霞及人保财险北安支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是佐连赞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不予认可,并申请就佐连赞的颈间盘突出的成因及是否是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是否构成伤残等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人保财险北安支公司及被告周海霞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承担此费用。证据三、黑龙江省逊克农场职工医院医疗手册及疾病证明书各1份,旨在证明事发当日佐连赞的伤情及该医院建议前往上一级医院进一步诊治。被告人保财险北安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证据显示在查体时没有颈部骨折和挫伤。被告周海霞认为该证据是后补的。证据四、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书、门诊医疗手册各1份及门诊费票据2份,旨在证明2014年7月2日,佐连赞前往该医院进行诊疗、诊断的伤情和医嘱情况,并证明支出医疗费情况。证据五、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书和门诊治疗手册各1份、核磁共振报告单3份、医疗门诊挂号费票据和医疗门诊费票据各3份,旨在证明2014年7月8日,佐连赞经该医院诊断为颈外伤、颈间盘突出症及医院的处置意见,并证明发生医疗费数额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北安支公司及被告周海霞对上述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份诊断均未确认系车祸直接造成佐连赞颈椎损伤。证据六、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北安农管局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住院费票据各1份,旨在证明2014年9月5日,佐连赞经该医院诊断为颈间盘突出症及住院治疗7天,并支出住院费数额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北安支公司及被告周海霞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佐连赞的病情是依据其本人主述,并非医院查体后确认的诊断结果。证据七、住宿费收据4张,证明佐连赞因赴哈尔滨看病、自行委托鉴定、取鉴定意见书支出住宿费共计1446.0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北安支公司及被告周海霞认为所有票据都不是正规票据,无法证实发生住宿费及费用金额的事实,不同意赔付。证据八、交通费收条9张,旨在证明佐连赞于伤后乘坐其亲属和他人的车辆往返逊克农场、黑河市、哈尔滨市、北安市、逊克县进行诊疗、自行委托鉴定、接受交管部门调查等支出交通费共计5900.0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北安支公司及被告周海霞认为,上述交通费收条非正式交通费票据,且车辆所有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交通费实际发生,且雇出租车没有必要。交通费应按乘坐普通交通工具的交通费标准计算。证据九、交通费收条和住宿费票据各1张、饮食业定额发票8张,旨在证明因第二次鉴定发生车辆燃油和过桥费1200.00元、住宿费420.00元(210.00元/天×2天),和应赔偿伙食补助费64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北安支公司及被告周海霞认为交通费应按逊克农场至哈尔滨普通交通工具单程130.00元标准计算。因医疗终结期已过,其打车到哈尔滨无必要。住宿费应按15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不同意支付。证据十、药费支出明细一份,旨在证明2014年7月至9月,佐连赞购买药品颈舒颗粒和依托考昔片发生购药费14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北安支公司及被告周海霞认为该证据系佐连赞自已书写的,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同意赔偿。被告董境麟辩称,佐连赞自行委托鉴定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性规定,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佐连赞应通过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在双方共同参与下重新鉴定。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佐连赞作为医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工资减少的事实,其要求赔偿误工费没有依据。根据住院病案记载,只需一人护理,且只住院7天,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数额无根据。佐连赞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数额与实际交通费不符。按法律规定只应保护送往医院及出院的两次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营养费,因鉴定意见不具有效力和无医嘱,不应保护。被告董德柱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董境麟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董境麟、董德柱未提交证据。被告周海霞辩称,其不应是本案被告,并应解除对其银行存款的冻结。庭审中,周海霞表示对其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无异议,要求将已给付佐连赞的60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周海霞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已支付给佐连赞医疗费等6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人保财险北安支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以下简称承责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号牌黑R×××××客车在人保财险北安支公司投保了承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财险北安支公司及原告佐连赞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并同意周海霞已支付佐连赞60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亨通北安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北安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黑R×××××宇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承责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合同约定每人(座)责任限额为250000.00元,其中死亡(含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5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每座350.00元。根据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颈间盘突出的原因系原告自身原因和交通事故原因共同造成的,因此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70%。护理费应按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40794.00元/年计算,时间为伤后三个月(6月30至9月30日)。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意见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同意赔偿住院7天的费用,其他与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人保财险北安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2份、特别约定清单1份,旨在证明号牌黑R557**宇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承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二、黑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35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及票据3张,旨在证明佐连赞损害的原因,交通事故是主要原因,原告自身疾病是次要原因,医疗终结期三个月等,及发生司法鉴定费用3940.00元(鉴定费3900.00元,邮寄费40.00元)。原告佐连赞及被告周海霞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关于证据二、被告方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禁止诉前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同时与诉讼中的鉴定在鉴定事项相同部分的鉴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同,因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方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关于证据三、四、五、六,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关于证据七,被告方对证据的形式有异议,但原告赴哈尔滨诊疗、鉴定等发生住宿费是客观事实,与原告提供的医疗、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诊断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显示的时间等相符,故本院依法采信;关于证据八、证据九,被告方对原告乘坐交通工具种类的必要性、住宿费标准、伙食补助费应否赔偿等问题提出异议,因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发生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证据十,被告方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原告本人自行书写,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购买药品及支出费用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海霞提供的两份证据,原告佐连赞及被告人保财险北安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北安支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原告佐连赞及被告周海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综合法庭调查,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7时30分许,董德柱驾驶号牌为黑R×××××客车沿孙逊公路由孙吴返回逊克农场,当车行驶至逊河镇西4公里处,将车驶入道路右侧与路边杨树相撞,造成车辆内乘车人佐连赞等人受伤及黑R×××××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逊克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德柱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佐连赞乘坐其亲属侯德龙所有的车辆从事发地返回黑龙江省逊克农场职工医院诊疗,该院诊断佐连赞为头外伤、头皮下血肿、四肢多发性外伤;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该院对佐连赞进行肌注破伤风、创口包扎等处置,建议前往上一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4年7月2日,佐连赞前往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诊疗,该院诊断佐连赞为:头外伤、头皮下血肿、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左手外伤。处置意见:建议住院治疗后患者拒绝,故要求门诊治疗,口服药物定期复查,随诊,必要时转上级医院就诊。佐连赞支出诊疗费589.50元、药费508.30元,合计1097.80元。2014年7月6日,佐连赞赴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疗,该院诊断佐连赞为:颈外伤、颈间盘突出症。处置意见为:颈托制动、理疗、建议手术治疗等。佐连赞支出挂号费33.00元、核磁共振检查费1755.00元、药费226.90元,合计2014.90元。支出4天住宿费240.00元。2014年7月9日,佐连赞乘车返回途中在北安休息支出住宿费60.00元。2014年9月5日,佐连赞前往北安农管局医院诊疗,该院诊断佐连赞为颈间盘突出症,佐连赞在该院康复科住院治疗7天,支出住院治疗费3217.18元。2014年9月30日,佐连赞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限及人员、继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黑民司临鉴字[2014]第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佐连赞构成七级残,自鉴定之日起医疗终结,自伤后至鉴定之日支持壹人护理,不支持继续治疗。佐连赞支出鉴定费3310.00元、住宿费474.00元(158.00元/天×3天)。2014年10月16日至10月20日,佐连赞赴上述鉴定机构取鉴定意见书及办理其他事宜发生住宿费672.00元。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佐连赞颈间盘突出是由本次事故及其自身因素共同造成的,其中此次事故为主要成因,自身因素为次要因素。2.佐连赞评柒级伤残。3.支持佐连赞伤后一人/日护理三个月。4.佐连赞伤后三个月可行医疗终结。5.不支持佐连赞恢复性继续治疗。若佐连赞坚持要求继续治疗,则在其继续治疗终结后再行评定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人保财险北安支公司支出鉴定费3900.00元、邮寄费40.00元。佐连赞因鉴定发生住宿费420.00元(210.00元/天×2天)、餐饮费510.00元。佐连赞自伤后乘坐其亲属和他人的车辆从事故发生地前往逊克农场,及从逊克农场前往黑河市、哈尔滨市、北安市、逊克县进行诊疗、自行委托鉴定及取鉴定意见书、接受交管部门调查、诉讼中鉴定等发生交通费(燃油、高速公路通行费)合计7100.00元。另查明,董德柱、周海霞、董境麟为黑R×××××客车实际车主,与亨通北安分公司系挂靠关系。黑R×××××客车于2013年11月25日在人保财险北安支公司投保了承责险,保险合同约定每人(座)保险责任限额为250000.00元,特别约定死亡(含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5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每座35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2014年8月25日,周海霞支付给佐连赞医疗费等6000.00元,佐连赞和人保财险北安支公司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关于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及本案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一、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佐连赞乘坐董德柱驾驶的号牌为黑R×××××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佐连赞受伤,经黑龙江省逊克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德柱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对该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黑R×××××客车虽登记在亨通北安分公司名下,但该车实际车主为董德柱、董境麟、周海霞,因此,董德柱、董境麟、周海霞应对佐连赞所受损害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亨通北安分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应与董德柱、董境麟、周海霞承担连带责任。黑R×××××客车在人保财险北安支公司投保了承责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佐连赞有权就其合理损失要求人保财险北安支公司按承责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每人(座)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其赔偿。保险责任限额不足及保险合同约定免赔部分,由董德柱、董境麟、周海霞负责赔偿,亨通北安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周海霞已支付给佐连赞的医疗费用等6000.00元,佐连赞和人保财险北安支公司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合意一致,并无不当,本院准予。二、关于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及本案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1、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佐连赞主张医疗费7751.88元,其中6329.88元医疗费用有医疗机构出具住院费、医疗门诊费票据等收款凭证为证,并与住院病案、住院费用结算清单、诊断证明相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原告未提供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关于护理时限,佐连赞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与诉讼中鉴定的鉴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同,从保护伤者的角度考虑,本院保护护理时限93天。护理人数以一人护理为准。佐连赞主张护理费13782.24元,因不超过按上述护理时限93天及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数额,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交通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佐连赞主张交通费7100.00元,被告方对其乘坐交通工具的合理性及发生的部分交通费的必要性有异议。鉴于佐连赞的伤情,对于其从事故发生地前往逊克农场医院及于2014年7月2日赴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发生的交通费合计800.00元,属合理交通费用,本院予以保护。对于此后佐连赞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不能乘坐普通客运交通工具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佐连赞赴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农垦北安管局医院诊疗、住院治疗,及自行委托鉴定期间发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按当地乘坐普通客运车辆的交通费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的护理人数和时限,保护2人往返交通费合计1280.00元[(130.00元×2人×2)+(60.00元×2人×2)+(130.00元×2人×2)]。对于诉讼中因鉴定发生的交通费,按1人次自逊克农场至哈尔滨市往返乘坐普通客运车辆的交通费标准,本院保护320.00元(1人×160.00元×2)。对于佐连赞主张的两次前往逊克县交警队接受调查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保护一次,交通费标准按当地乘坐普通客运车辆的交通费标准计算,本院保护2人的交通费68.00元(17.00×2人×2)。对于佐连赞主张赴哈尔滨市取自行委托鉴定意见书发生的交通费,因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保护佐连赞交通费共计2468.00元。4、关于住宿费,佐连赞主张住宿费1866.00元,其中2014年7月6日至7月9日佐连赞赴哈医大一院诊疗期间发生住宿费的事实有住宿费票据证实,与相关医疗票据所记载期间相印证,住宿费标准亦不违反相关规定,对该住宿费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佐连赞返回途中休息发生住宿费60.00元,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因自行委托鉴定发生的住宿费,因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同时两份鉴定委托鉴定事项相同部分的鉴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同,故对因鉴定发生的住宿费474.00元,本院予以保护。关于佐连赞取自行委托鉴定意见书发生的住宿费,因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保护。关于佐连赞主张诉讼中因鉴定发生的住宿费420.00元,因住宿费标准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费180.00元/天的标准,故本院支持其住宿费360.00元。本院保护佐连赞住宿费共计1074.0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佐连赞主张伙食补助费4480.00元,其中佐连赞住院治疗7天,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计赔,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佐连赞所主张的其余伙食补助费并非住院伙食补助费,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佐连赞主张营养费1020.00元,虽然其构成伤残,但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等证据证实其需加强营养,佐连赞的该项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鉴定费用,为确定佐连赞是否构成伤残及程度、后期医疗费、治疗时限、护理时限等,佐连赞自行委托鉴定支出司法鉴定费3310.00元,因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诉前自行委托鉴定,同时两份鉴定委托鉴定事项相同部分的鉴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同,该鉴定费用的支出系佐连赞人身权益受到侵害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因上述本院核定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用属佐连赞因交通事故直接支出的费用和损失,与交通事故的致害行为直接相关。佐连赞的原有疾病在没有外力的作用下,并不会导致这些费用的发生。因此,这些费用不应考虑原因力大小或损伤参与度因素,应由赔偿义务人足额赔偿。8、关于伤残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佐连赞为非农业户口,其评为7级伤残时未达到六十周岁以上,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597.00元。佐连赞主张残疾赔偿金156776.00元(19597.00元/年×20年×40%),在不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其主张合理。因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属非直接性财产损失。佐连赞在受伤前即存在颈椎病史,在交通事故的作用下导致了伤残,其颈椎病势必会影响其伤残等级。根据鉴定意见,佐连赞颈间盘突出是由本次事故及其自身因素共同造成的,其中此次事故为主要成因,自身因素为次要因素。因此,对于残疾赔偿金156776.00元,本院酌定由赔偿义务人承担80%(125420.80元)责任,佐连赞自行承担20%(31355.20元)。原告佐连赞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329.88元、护理费13782.24元、交通费2468.00元、住宿费10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残疾赔偿金125420.80元、鉴定费3310.00元,合计153084.92元。根据上述责任认定,人保财险北安支公司应在承责险每人(座)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佐连赞152734.9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029.88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用、残疾赔偿金合计146055.04元)-特约免赔额350.00元]。承责险保险合同特约免赔额350.00元,由董德柱、董境麟、周海霞负责赔偿,亨通北安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佐连赞和人保财险北安支公司均同意周海霞于诉前已支付给佐连赞的6000.00元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此款与董德柱、董境麟、周海霞负责赔偿的350.00元相抵后,佐连赞应返还周海霞、董德柱、董境麟5650.00元。因董德柱、董境麟、周海霞已支付金额超过其应负责赔偿金额,故其三人及亨通北安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佐连赞应返还周海霞5650.00元可从人保财险北安支公司应赔偿佐连赞的上述赔偿款中扣除,由人保财险北安支公司直接给付周海霞、董德柱、董境麟。关于人保财险北安支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用3940.00元,因鉴定意见并未否定本案交通事故的致害行为与佐连赞所受损害之因果关系,且两份鉴定委托鉴定事项相同部分的鉴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同,故鉴定费应由人保财险北安支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佐连赞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佐连赞147084.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周海霞、董德柱、董境麟5650.00元;三、被告周海霞、董德柱、董境麟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黑龙江农垦亨通有限责任公司北安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佐连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2.00元,由原告佐连赞负担92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负担3293.0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1549.00元,由原告佐连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李 波审 判 员  张世伟人民陪审员  李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微-19-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