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商终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海申模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申模数字化制造技术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申模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江苏申模数字化制造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商终字第005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申模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区春晓路100号。法定代表人汤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俊杰,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金其,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申模数字化制造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瑞山东路106号。法定代表人孔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美琪,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政,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申模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申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申模数字化制造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申模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镇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申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俊杰,被上诉人江苏申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美琪、张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申模公司原审诉称:2010年6月至2013年2月,江苏申模公司向上海申模公司借款1400多万元,经上海申模公司多次催要,江苏申模公司分文不还。请求判令江苏申模公司返还借款114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江苏申模公司原审辩称:江苏申模公司未向上海申模公司借款,也不欠上海申模公司款项,请求驳回上海申模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申模公司与江苏申模公司系关联企业且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双方之间互有委托加工或买卖关系。2010年至2013年期间,上海申模公司向江苏申模公司支付款项4134.34万元,江苏申模公司亦向上海申模公司支付款项4000余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上海申模公司与江苏申模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互有委托加工或买卖,双方基于上述业务关系产生了大量资金往来,上海申模公司所举证据仅能证明上海申模公司向江苏申模公司支付过款项,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更不能证明江苏申模公司尚有借款未归还。因此,上海申模公司要求江苏申模公司偿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上海申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5200元,由上海申模公司负担。上海申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海申模公司与江苏申模公司系关联企业。案涉借款发生时,江苏申模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啸是上海申模公司的总经理、实际控制人。孔啸利用其控制上海申模公司的机会,以多种形式将上海申模公司的资金转移至江苏申模公司。上海申模公司原审提交的上海申模公司与江苏申模公司签订的合同、上海申模公司董事会决议均证实上述事实。二、本案中,孔啸在控制上海申模公司期间,将大量资金转移至江苏申模公司,因此,应由孔啸及江苏申模公司说明每一笔汇款的具体用途,对于江苏申模公司汇给上海申模公司的资金,亦应由江苏申模公司说明每一笔款项的性质,以此认定是否用于归还欠款。三、原审应对上海申模公司和江苏申模公司的财务账册进行审计,只有通过审计才能查清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海申模公司的诉讼请求。江苏申模公司二审辩称:一、江苏申模公司与上海申模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双方只存在资金往来关系及委托加工关系,在原审中,上海申模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向江苏申模公司汇款4000余万元,但江苏申模公司亦提交证据证实向上海申模公司汇款4000余万元,且数额超出上海申模公司汇出的款项,所以,江苏申模公司不欠上海申模公司款项。二、对于江苏申模公司与上海申模公司之间委托加工及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合同已明确由上海的仲裁机构处理,因此,双方之间就委托加工及承揽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海申模公司应另行申请仲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海申模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孔啸身份证明材料一组。拟证明江苏申模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啸曾为上海申模公司的总经理。2.上海申模公司向江苏申模公司付款240万元的记账凭证。拟证明除原审提交的江苏申模公司欠款的证据外,上海申模公司又发现江苏申模公司欠款240万元。3.上海申模公司与江苏申模公司签订的18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江苏申模公司向上海申模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包含2270.62万元货款。江苏申模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据3并不能证明江苏申模公司已经支付货款的事实,且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约定如有纠纷应提交仲裁机构裁决,因此,上述款项是否支付应通过仲裁裁决认定。江苏申模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上海申模公司向江苏申模公司支付714.73万元的记账凭证。拟证明除原审提交的江苏申模公司向上海申模公司付款的证据外,江苏申模公司二审中又发现还向上海申模公司付款714.73万元。2.江苏申模公司与上海申模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25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上海申模公司向江苏申模公司支付货款4969843.95元。上海申模公司对江苏申模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本院对双方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部分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部分资金往来及存在相应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作为认定相应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申模公司与江苏申模公司系关联企业,且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双方之间互有委托加工及买卖业务。江苏申模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啸曾经担任上海申模公司总经理。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经对账一致确认,2010年至2013年期间,上海申模公司共向江苏申模公司付款4374.34万元,江苏申模公司共向上海申模公司付款5357.44万元。另双方当事人确认,因江苏申模公司因向上海申模公司购买产品,双方签订合同并由上海申模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270.62万元,因上海申模公司向江苏申模公司购买产品,双方签订合同并由江苏申模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4969843.95元。上海申模公司提交的向江苏申模公司付款的凭证中载明的付款用途为:往来款、货款、预付款、归还暂借款等。江苏申模公司提交的向上海申模公司付款的凭证中载明的用途有:往来款、货款。二审中,上海申模公司认为,对于江苏申模公司因向上海申模公司采购、委托加工而签订的合同,上海申模公司已全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江苏申模公司,故应认定该部分合同货款江苏申模公司已全部支付。江苏申模公司则认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认定江苏申模公司已全部付款,对于合同货款纠纷应由仲裁裁决。且双方提交的付款凭证中,记载的付款用途多为往来款,因此,江苏申模公司确认支付给上海申模公司的款项中,首先冲抵对方支付的往来款,多余部分冲抵货款。另查明:上海申模公司与江苏申模公司签订的零件加工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均约定合同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仲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江苏申模公司是否结欠上海申模公司款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上海申模公司主张江苏申模公司归还欠款,应举证证明江苏申模公司欠其款项的事实及应予归还的理由。本案中,上海申模公司提交其向江苏申模公司支付款项4374.34万元的证据,并认为江苏申模公司应归还其中的114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审中,上海申模公司主张江苏申模公司返还的款项为借款,但其并未提供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关系合意的证据,从其提交的内部记账凭证看,其就给付江苏申模公司款项并无借款的记载。因此,上海申模公司主张与江苏申模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江苏申模公司应返还借款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而不能成立。其次,二审中,上海申模公司认为江苏申模公司欠其的款项为双方在长期、多种业务往来过程中所形成的欠款,但经庭审对账确认,2010年至2013年期间,上海申模公司共向江苏申模公司付款4374.34万元,江苏申模公司共向上海申模公司付款5357.44万元。从往来数额看,上海申模公司关于江苏申模公司差欠其往来款的主张亦缺乏充分证据而不能成立。第三,庭审中,上海申模公司认为往来款项数额差距的原因在于江苏申模公司所付款项中包括其向上海申模公司支付的货款2270.62万元,而江苏申模公司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上海申模公司虽将江苏申模公司向其采购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开具并交付江苏申模公司,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也不能认定江苏申模公司所付的前述款项中包括上海申模公司主张的全部买卖合同货款,且从双方提交的汇款凭证看,双方汇款的凭证中大部分款项均记载为往来款,而非货款。同时,双方签订的零件加工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均约定合同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对于双方之间的货款争议,本案不予理涉。结合上述三点,上海申模公司要求江苏申模公司返还款其欠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上海申模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因双方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导致原审判决查明的双方之间往来款项金额的事实发生变化,但如前所述,上海申模公司主张江苏申模公司返还欠款的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故原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90200元,由上海申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晓娟代理审判员 史留芳代理审判员 林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斯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