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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世民诉毛德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民,毛德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017号原告王世民,男,1963年10月6日生,汉族,襄汾县景毛乡柴王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春虎,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德胜,男,1972年4月20日生,汉族,襄汾县汾城镇东坡村村民。原告王世民与被告毛德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民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德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民诉称,2013年年初开始,被告陆续在我处购买柴油,2013年10月15日、11月15日、11月17日经结算,分别欠我柴油价款34150元、30600元、26180元,共计90930元,并出具欠据三份。后经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柴油价款90930元及迟延利息。原告王世民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被告毛德胜出具的欠据三份。证明2013年10月15日、11月15日、11月1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分别欠原告柴油价款34150元、30600元、26180元,共计90930元。被告毛德胜未递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世民与被告毛德胜订立的柴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柴油后,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价款,双方没有约定价款的支付时间,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催告时间,其请求支付迟延利息,应自提起诉讼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德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世民柴油价款90930元,并自2015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百分之一百三十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3元,由被告毛德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东亮人民陪审员  周效砚人民陪审员  刘 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