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抚民二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行与张振芝、张波、范玉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行,张振芝,张波,范玉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抚民二初字第003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行,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中央大街16号。负责人万难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罡,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XX,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芝,男,汉族,1960年8月10日出生,住抚顺市抚顺县。被告张波,男,汉族,1980年4月8日出生,住抚顺市抚顺县。被告范玉军,男,汉族,1971年6月19日出生,住抚顺市抚顺县。原、被告双方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芝、张波、范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张振芝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振芝向我行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借款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张波、范玉军为该借款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张振芝在约定的还款日没有按时还款。为此我行多次派人催要,现被告张振芝尚欠借款本金4659.69元及利息828.94元(截止2015年1月22日)。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我行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现我行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张振芝偿还借款本息5488.63元(截止2015年1月22日);判令被告张波、范玉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振芝未到庭答辩。被告张波未到庭答辩。被告范玉军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振芝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振芝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购买种子、化肥、牲口,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借款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违约条款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13年5月17日,被告张波、范玉军、张振芝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3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张波、范玉军、张振芝)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将贷款支付到张振芝在原告处的存折上,张振芝在原告的邮储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款人处签字。但被告张振芝未按期偿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59.69元及利息828.94元(截止2015年1月21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原告诉讼来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借据、贷款发放单、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拖欠贷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振芝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确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振芝从原告方借款应按合同规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波、范玉军为张振芝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按合同规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因原告与被告张振芝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振芝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请求已无实际意义。原告要求被告张振芝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承担欠款利息,要求被告张波、范玉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张振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659.69元及利息828.94元(截止2015年1月21日),并承担2015年1月22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张波、范玉军对被告张振芝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华助理审判员 展雪飞人民陪审员 丰钧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 璐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