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谢正武与孙青春、明达玻璃(成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正武,明达玻璃(成都)有限公司,孙青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647号原告谢正武,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现住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理人廖良梅(原告谢正武之妻子),女,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曾锟,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庆和,男,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明达玻璃(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法定代表人徐天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杰,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媛(实习律师),女,1990年8月3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孙青春,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陈璨,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正武诉被告明达玻璃(成都)有限公司(下称明达公司)、孙青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正武的法定代理人廖良梅和委托代理人曾庆和,被告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杰、刘媛,被告孙青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正武诉称,2012年3月24日11时许,原告谢正武搭乘被告明达公司员工肖勇驾驶的明达公司所有的川A5****号货车,在明达公司厂区外公路转弯时,与被告孙青春驾驶的川R*****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至今昏迷不醒,一直处于持续植物状态。这次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明达公司的员工肖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青春负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质性损失(除2012年11月13日的医疗费640元外),金堂县人民法院在(2012)金堂民初字第2486号案件中(以下简称2486号案件)已经依法判决,被告明达公司员工肖勇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明达公司负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青春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明达公司上诉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现被告明达公司对该判决已经履行了义务,被告孙青春正在履行过程中。原告2012年11月30日以后的住院治疗费用当时没有发生,法院未予处理,现在已经实际发生,而二被告拒绝给付。因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97059.37元,包括: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给付2012年11月13日后住院治疗期间的各项费用共计197059.37元,其中:1、住院治疗费120419.27元: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9月19日的治疗费107533.75元;2014年6月13日至6月25日期间在成都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治疗费12885.62元。2、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9月19日在陆军总院住院治疗期间293天的护理费64460元。3、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180元,其中:2012年12月1日至2013���9月19日期间293天伙食补助费8790元;2014年6月13日至6月25日期间13天伙食补助费390元。4、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25日住院期间306天的交通费3000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明达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诉求中的部分金额,被告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诉求中的金额所计算的依据与法律不符合,高于法律规定;3、原告在诉求中的第一大项的第二项护理费,人民法院原来已经判决了2012年11月30日后20年的护理费,原告又提出护理费是重复计算,应该驳回。被告孙青春辩称,原告起诉的2012年11月13日到2013年9月19日住院费和住院伙食补助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2014年6月25日的医疗费没有医嘱,无法确定关联性;原告第一次起诉后的判决正在履行过程中,又起诉护理费,没有依据。孙青春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可以推定原告是没有系安全带,��告本身存在过错,所以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正武、被告肖勇均系被告明达公司的员工。2013年3月24日上午,被告肖勇受明达公司指派,驾驶属被告明达公司所有的川A5****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运送公司货物外出时,原告谢正武意欲外出看病,要求搭车一道外出,二人各自办理完事情后,肖勇驾车搭乘原告谢正武欲回公司。肖勇驾车搭乘原告谢正武,由金堂县赵镇毗河大桥方向沿迎宾大道向被告明达公司方向行驶,被告孙青春驾驶借用孙敏的川R*****号名爵牌小型轿车,由金堂县赵镇云绣方向沿迎宾大道相对行驶。11时许,肖勇驾驶该车至被告明达公司外路口处,由迎宾大道向金堂殡仪馆方向左转时,车右前部与相对直行的孙青春驾驶的川R*****号小型轿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谢正武、被告孙青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肖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青春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和成都军区总医院治疗,至2012年12月本院作出金堂民初字第2486号判决时仍处于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谢正武当时经鉴定为“重型颅脑损伤,并发梗阻性脑积水致植物生存状态,属一级伤残。”“重型颅脑损伤,并发梗阻性脑积水致植物生存状态,为完全护理依赖。”川R*****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孙敏,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2012年12月7日本院作出的(2012)金堂民初字第2486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确认:1.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了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另从2012年11月30日起计算20年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至2102年11月30日止。2.被告孙青春承担30%的侵权责任,中华���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总额320000元已全额赔偿);被告肖勇承担70%的侵权责任,因肖勇驾驶车辆的行为是执行工作任务,所以肖勇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明达公司负责赔偿。3.在本此交通事故中,肖勇、孙敏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谢正武一直处于植物生存状态,2012年12月7日本院作出金堂民初字第2486号民事判决时,仍在住院治疗。2486号案件未作处理和后期发生的医疗费,从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出院止为107533.51元(成都军区总医院),从2014年6月15日入院至2014年6月25日出院的为12881.12元(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金堂县人民法院(2012)金堂民初字第2486号民事判决书,(2013)成民终字第3082号民事判决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乐于陪护协议》及陪护费收据,以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谢正武受到伤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被告孙青春和被告肖勇的行为均有过错,被告孙青春应承担30%的侵权责任,被告肖勇承担70%的侵权责任,肖勇的过错责任应由被告明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谢正武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谢正武受伤害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及事实,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120414.63元(107533.51元+12881.12元),有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9120元(293天+11天X30元/天);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此前���经由人民法院判决侵权责任人赔偿了原告2012年11月30日以后20年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原告重复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和距离,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0534.63元,由被告孙青春赔偿39160.39元,被告明达公司赔偿91374.24元。二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2012年11月13日到2013年9月19日住院费和住院伙食补助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正武在2012年11月13日后一直处于“植物生存状态”,随时需要治疗,属于持续医疗状态,至今并未治疗终结。在此治疗期间,原告有权主张民事权利。二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达玻璃(成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谢正武损失91374.24元;二、被告孙青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谢正武损失39160.39元;三、驳回原告谢正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1元,由原告谢正武负担1441元,被告明达玻璃(成都)有限公司负担1960元,被告孙青春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进人民陪审员 唐德鲁人民陪审员 兰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彦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