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执字第2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昆山市神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昆山市信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昆山市神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昆山市信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昆执字第2630号申请执行人昆山市神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人民南路93号。被执行人昆山市信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新澄路10号。昆山市神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公司)与昆山市信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元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件,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3)昆商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被告昆山市信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昆山市神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0元,支付罚息及复利(罚息金额从2013年5月30日开始,以45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9.4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复利的金额以上述罚息金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6.2‰计算至罚息付清之日为止),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昆商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彭雪元审判员 邓力学审判员 潘红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俊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