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538号原告:李某。被告:陈某。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思维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2009年,原、被告在朋友聚会上相识,随后交往发展为恋人关系并同居,2010年12月9日生育儿子陈某某,2014年6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是被告性格粗暴,自2010年12月起至2014年年底,被告以原告不肯给钱为由先后十多次对原告实施殴打,为此,原告曾报警,被告被警方留置教育,但其不悔改仍然对原告暴打,为免遭被告殴打,原告只好回娘家,今年春节也是在娘家度过的,由此看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陈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和户口本,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门诊病历、DR诊断报告和X光片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曾殴打过原告。被告陈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具有高度盖然性,无法证明是被告殴打过原告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10年12月9日生育儿子陈某某,2014年6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需要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的婚姻系自主自愿缔结,属于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其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思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