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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0日9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有一个名叫“雷神”的人在遵义市汇川区海狮路附近贩卖毒品。15时许,任某某电话联系“雷神”,称需要购买价值人民币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双方约定交易地点。几分钟后,“雷神”将毒品交给被告人李某某,安排李某某前去交易。李某某到遵义市汇川区海狮路蜻蜓网吧附近将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嫌疑物1包(经称量重1.4克)交给任某某,收取毒资300元。后李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通话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其就读学校愿意对其进行帮教,本院鉴于其是初犯,结合上述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深蓝色三星直板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 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天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