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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安民一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彦平与刘涌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平,刘涌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安民一初字第67号原告王彦平,公务员。被告刘涌全,自由职业,现下落不明。原告王彦平诉被告刘涌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涌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66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前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找不到被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故来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600元,并按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生意往来后相识后,形成朋友关系。2013年12月,被告用原告的信用卡代刷卡套取现金,共取款60000元,但只支付给原告40000多元,经原告追索,被告表示未给付原告的款项算作借款,并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立下借条一份,载明:今刘涌全借到王彦平人民币16600元,定于2014年9月20日还清。逾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600元,并按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借条一份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16600元,有被告立下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清楚,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16600元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诉请上述借款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涌全偿还给原告王彦平借款人民币166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本案受理费26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65元,由被告刘涌全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案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学代理审判员  罗远荣人民陪审员  廖 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会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