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源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丽萍与深圳��胜希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萍,深圳市胜希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源民初字第754号原告(反诉被告)张丽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巧娥,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胜希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家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晋,山西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张丽萍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胜希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希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胜希林公司认为其所在地与交货地均不在本院管辖区范围,故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晋源民初字第754-1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为合同纠纷,合同实际履行地在我院管辖区域”为由,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胜希林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被告(反诉原告)胜希林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2015年1月16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并立民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胜希林公司的上诉。被告(反诉原告)胜希林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丽萍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巧娥,被告(反诉原告)胜希林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SXLD字(001号)《胜希��系列自助洗车机省市级总代理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的胜希林系列自助洗衣机的山西总代理等事项。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提供给原告3台样机进行试用。试用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所提供的自助洗衣机根本不具备合同中约定的产品性能,在联系被告进行技术咨询及技术培训等服务时,被告也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并退还定金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是: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在太原市晋源区罗城祝福加油站签订的SXLD字(001号)《胜希林系列自助洗车机省市级总代理合同书》;2、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定金人民币10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并反诉,第一,针对原告的本诉,答辩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时效为一年,原告的诉求已不具有实际意义;2、对于10万元定金,总代理合同书明确约定,乙方(原告)违约,定金不退,原告的诉求在事实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第二,被告反诉如下: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了SXLD字(001号)《胜希林系列自助洗车机省市级总代理合同书》,合同书签订后,被反诉人虽如约向反诉人支付了10万元定金,但其只向反诉人提取了三台S**-1型双枪自助洗车机,并陆续支付了该三台机货款,便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反诉人多次催促被反诉人,但其却以种种理由推辞。然而,反诉人已向生产厂家支付了购货预付款,并投入进行批量生产,由于被反诉人未按“合同”第6条履行,导致反诉人与生产厂家所订合同无法履行,故生产厂家多扣了反诉人的预付款4万元,至今不予退还,并终止了合同。综上,被反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反诉人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2、被反诉人赔偿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4万元。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1、双方签订的《胜希林系列自助洗车机省市级总代理合同书》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反诉答辩人明确拒绝反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2、反诉人要求反诉答辩人向其承担4万元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SXLD字(001号)《胜希林系列自助洗车机省市级总代理合同书》、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双方签订了代理合同,并就相关权利义务及合同解除条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交给被告订货预付金10万元;证据四、被告发给原告的试用产品所附的《使用说明书》,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试用产品所附《使用说明书》承诺该产品功能强大,并注明生产商为大连大金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监制总经销为被告;证据五、原告与被告苑总、蒋家启、隋总的微信记录,证明因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试用产品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及所谓的生产厂家负责人联系,被告承认其产品并未投向市场;证据六、从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被告信用信息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异常名录名单库中查询的深圳监福异决字(2014)90080号《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证明因被告无法通过其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联系,已于2014年7月30日被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载入经营异常名录,至本案开���,被告仍未被移出经营异常名录;证据七、从全国信用信息公司系统(辽宁)查询的信息,证明无论是被告招商手册中注明的大连市大金都科技有限公司,还是被告在《胜希林自主洗车机订单》中的乙方大连市大金都商贸有限公司,或是《使用产品说明书》中注明的生产商大连大金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都是根本不存在的公司,被告存在通过虚假宣传欺骗原告及广大代理商和消费者的行为,且其提供给原告的产品根本无正规的生产厂家;证据八、从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营口富仕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信息,证明大金都的法定代表人隋伟设立的具有机械设备研发经营资质的公司名称为营口富仕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4日,此时原、被告签订合同已半年多;证据九、被告制作的招商手册两本及原告为���广胜希林所制作的洗车卡,证明被告对其出售的自助洗车机功能存在虚假宣传,误导原告及其他代理商和消费者的行为,而原告相信被告的宣传为推广胜希林自助洗车机制作了大量洗车卡,因无法使用而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一、对证据一至证据四、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二、对证据五,微信聊天肯定发生过,但该证据与本案合同履行、违约金问题无关联性;三、对证据六至证据八,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SXLD字(001号)《胜希林系列自助洗车机省市级总代理合同书》,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一致,证明合同约定定金适用定金法则,被告不应返还原告定金10万元;证据二、被告与大连市大金都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胜希林洗车机订单》[订单编号SXLD字(130801)],证明被告为和原告履行合同,向厂家订购了洗车机,被告在认真的履行合同。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一、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未实际履行,代理合同第一项第7小项约定,10万元作为订货预付金,不能适用定金法则,被告正常开始发货后才适用定金法则;二、对证据二,被告未提供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大连市大金都商贸有限公司不存在,故该订单无效,另外,订单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而原、被告的代理合同签订于2013年10月31日,故该订单与本案合同无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证据九,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二、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至证据八,因该三份证据未加盖相关部门的公章,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三、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因该笔订单发生于原、被告签订代理合同之前,故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上述证据的认定情况,结合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3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SXLD字(001号)《胜希林系列自助洗车机省市级总代理合同书》,约定:乙方为胜希林系列自助洗车机山西省总代理。代理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暂定一年,双方可于协议期满前30日续签代理合同,否则协议自行终止。省级总代理首批订货数量不得低于50台,首批提货数量可根据乙方的实际情况按需发货,但最低不能少于10台。代理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乙方需在3日内向甲方支付定金十万元作为50台机器的订货预付金,余额按首批提货数量的实际金额在甲方发货前3日内一次付清,以后每批��单均需支付30%定金方可视为订单生效,结算方法同上,若乙方订单生效后每批订单余额在发货前5日内仍未付清,则视为乙方违约或放弃该批订单,定金一律不退。甲方为乙方提供销售所需合格产品、技术资料及宣传资料;甲方保证乙方所订购产品的质量及品质符合原产品说明书的规定;甲方交付的产品如在安装使用中,因品质问题而导致乙方利益受损时,经双方鉴定或经公证单位鉴定属甲方责任的,甲方应负乙方直接损失赔偿责任;在乙方要求时,甲方应协助乙方处理质量问题。乙方不得销售从非法渠道生产或购进的甲方胜希林自助洗车机系列产品,一经发现将按违规处理;乙方在媒体上刊登的甲方产品价格不得低于甲方规定的全国统一零售价格,不得违反甲方产品的体系。其他事项中,约定在合同的一方违反协议时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其他情况��现时,可提前解除该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10万元订货预付金。事后,被告提供给原告3台样机试用。试用过程中,原告发现3台样机存在质量问题,难以正常运转,遂通过微信与被告方法定代表人蒋家启、苑总多次协调样机使用、修复、调试事项,均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诉讼解决。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本诉请求:第一,原、被告签订的总代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10万元,被告也已依约向原告提供了3台样机,双方已开始履行合同。第二,关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0万元的性质,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载明该10万元为代理商定金,但因双方已开始履行总代理合同,故该10万元的性质由合同签订之初的定金转化为自助洗车机货款的一部分。第三,从原告与被告苑总、蒋总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3台样机自交付使用起便存在质量瑕疵,难以正常运营,被告也未提交自助洗车机的产品合格证,因此,被告向原告提供不合格产品的行为构成违约,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规定,以及总代理合同第八条关于约定解除的规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总代理合同。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向被告退还3台样机,被告应向原告返还10万元。故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10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第一,因被告向原告交付的3台样机存在质量瑕疵,难以正常运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依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4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持,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张丽萍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胜希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SXLD字(001号)《胜希林系列自助洗车机省市级总代理合同书》;二、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胜希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张丽萍10万元;原告(反诉被告)张丽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胜希林投资���展有限公司3台样机;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胜希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胜希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胜希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学钢审 判 员 王一丁人民陪审员 郭俊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志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