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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鲅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俊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辰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鲅刑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俊辰,男,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于营口市鲅鱼圈区新港街40号3-1-2;2014年5月23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辩护人才文璞、王崇,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公刑诉(2014)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辰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巍、代检察员刘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俊辰及其二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刘俊辰因透支信用卡,无力偿还银行欠款,而将自己反锁在营口市鲅鱼圈区宋屯新区C区G1号楼3单元1103室其亲属穆某某家中,并将家中的液化气罐阀门打开,释放液化气体准备自杀,后消防人员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应被告人刘俊辰家属要求破门时,屋内液化石油气扩散达到爆炸极限遇明火或火花所致发生爆炸,造成徐某某、郭某某等4名消防官兵和王某、任某等8名群众受伤,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中仅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保障性住房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赔偿和维修费用就达人民币327201元。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王某某体表损伤为轻伤二级;任某体表损伤为轻微伤;刘俊辰体表损伤为轻伤二级;吴某某体表损伤为轻微伤;武某某体表损伤为轻伤二级;徐某某体表损伤为轻伤二级;颜某体表损伤为轻伤二级;王某四肢损伤为轻伤二级、体表损伤为轻伤二级;体表损伤为轻伤二级;郭某某体表损伤为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张某某、缪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穆某甲、武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刘俊辰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俊辰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7人轻伤,2人轻微伤,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中仅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保障性住房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赔偿和维修费用就达人民币32720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俊辰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自杀还因有被债务人欺骗的感觉。其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属过失犯罪,公安消防部门对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人又当庭认罪,希望对被告人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刘俊辰因透支信用卡,引起的债务纠纷,而将自己反锁在营口市鲅鱼圈区宋屯新区C区G1号楼3单元1103室其亲属穆某某家中,并将家中的液化气罐阀门打开,便释放出液化气体,自己躺在床上,准备自杀,后消防人员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应被告人刘俊辰家属要求破门时,屋内液化石油气扩散达到爆炸极限遇明火或火花所致发生爆炸,造成徐某某、郭某某等4名消防官兵和王某、任某等8名群众受伤,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中仅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保障性住房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赔偿和维修费用就达人民币327201元。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王某某体表损伤为轻伤二级;任某体表损伤为轻微伤;刘俊辰体表损伤为轻伤二级;吴某某体表损伤为轻微伤;武某某体表损伤为轻伤二级;徐某某体表损伤为轻伤二级;颜某体表损伤为轻伤二级;王某四肢损伤为轻伤二级、体表损伤为轻伤二级;体表损伤为轻伤二级;郭某某体表损伤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2、证人张某某、缪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穆某甲、武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刘俊辰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辰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7人轻伤,2人轻微伤,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中仅房屋赔偿和维修费用就达人民币327201元,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二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为了实施自杀,而释放液化石油气,主观上根本不考虑是否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也没有采取避免结果发生的措施,故其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属过失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俊辰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俊辰的刑期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24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韩素坤审判员  金 梅审判员  尚振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