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化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蒋某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化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化民初字第154号原告蒋某某,女,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被告李某甲,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武克新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87年相识,不久后双方确立婚姻关系,1988年生育一女儿现已经长大成人。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一般,经常打架、吵闹。被告经常喝酒,酒后回家闹事影响孩子身心健康与家庭的和谐生活。酒后胡骂乱打,经常用危险工具威胁我,我人身安全没有保障,已经没有继续生活下去的感情基础了,故要求离婚。被告李某甲辩称,我没有固定收入,低保也没有,我自己的身体也不好,血压高,有病例作证,我没有经济能力,没有钱我无法生活,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得给我一部分补偿。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87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乙,1988年2月26日出生,现已成年。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结婚时间较长,二人虽有矛盾,但是双方感情并无破裂。为了给孩子营造和谐幸福的家庭环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