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朱剑锋与朱月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剑锋,朱月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232号原告朱剑锋。委托代理人周海林。被告朱月明。原告朱剑锋诉被告朱月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卫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剑锋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林、被告朱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剑锋诉称,被告于2013年在原告处加工羊毛衫织片,到2014年1月28日结欠69000元。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被告分别归还1.6万元、2万元,余款33000元。因被告在另案中陈述归还的3.6万元系归还其他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6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月明辩称,加工费是欠39000元,不是69000元。另外原告加工的羊毛衫有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朱剑锋与朱月明系亲戚关系,双方有加工羊毛衫业务往来。2014年1月28日,朱月明作为欠款人向朱剑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朱建(剑)锋陆万玖仟元正,¥69000元,到五月份付清。”出具欠条后,朱月明分两次向朱剑锋支付36000元。朱剑锋在诉状中认可该款项是朱月明用于支付加工费,故主张结欠加工费33000元。因朱剑锋与朱月明之间另有民间借贷关系往来,朱月明结欠朱剑锋借款,朱剑锋已在本院另案诉讼。在庭审中,朱月明主张已支付给朱剑锋的36000元用于归还借款,而非支付加工费,故朱剑锋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朱月明支付加工费6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剑锋与被告朱月明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结欠加工费的欠条,理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加工费,拖欠不付,实属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条载明的69000元加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付。关于被告抗辩的只结欠加工费39000元,明显与其本人书写的欠条(大小写金额均为69000元)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抗辩欠条是在酒喝多了的情况下写的,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抗辩原告加工的羊毛衫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后,拒绝在庭审笔录签字,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月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剑锋加工费6900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朱剑锋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2元,由被告朱月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朱剑锋,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判员 吴卫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