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秦学友与赵恩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学友,赵恩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商初字第114号原告秦学友,农民。委托代理人魏东,台儿庄马兰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赵恩才,农民。原告秦学友与被告赵恩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学友、委托代理人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恩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学友诉称,2013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砖174.50方,空心砖800块,共计款9,92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砖款9,925元,承担代理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秦学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赵恩才签字的购买砖的流水账一份,代理费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砖款及因诉讼支付代理费的事实。被告赵恩才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赵恩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赵恩才亦在流水账上签字,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砖174.50方,单价50元/方;空心砖800块,单价1.50元/块;共计款9,925元。原告因该案支付代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持有被告赵恩才签字的流水账原件,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赵恩才之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赵恩才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件代理费是被告违约导致诉讼产生,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恩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恩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学友货款9,925元。二、被告赵恩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学友所支付的案件代理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恩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超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高 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姝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