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中民开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湖北嘉弘达典当有限公司与阳新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嘉弘达典当有限公司,阳新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中民开初字第00008号原告湖北嘉弘达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弘达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柯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阳新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辉金,该公司董事长。嘉弘达典当公司与金马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弘达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卫华,金马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咏雪、程时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弘达典当公司诉称:2013年6月21日,其与金马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其向金马房地产公司提供借款800万元,月利率为0.5%,综合服务费为1.5%/月,借款时间为三个月,金马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阳新县房权证兴国字第××号房屋作为当物抵押,双方并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金马房地产公司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他项权登记,当金马房地产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从抵押物变现价款中优先受偿借款的本息、服务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金马房地产公司除按借款合同支付利息及服务费外,另按贷款本金总额支付每月3%综合服务费用,逾期还款,服务费上浮20%。合同签订后,其即向金马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借款800万元,金马房地产公司将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金马房地产公司只偿还本金300万元,截止2014年10月2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金马房地产公司欠其本金500万元,利息及服务费60万元。金马房地产公司经其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金马房地产公司偿还其本金500万元及截止2014年10月底的利息和综合服务费用60万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分及综合服务费3%支付至500万元本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金马房地产公司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17万元;3、判令其对金马房地产公司所有的阳新县兴国中心市场房权证兴国字第××号房屋有权行使抵押权并从变现价款中优先受偿借款的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金马房地产公司承担。嘉弘达典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嘉弘达典当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特种经营许可证。拟证明其主体适格。证据材料二、金马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材料三、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书及借款借据、付款凭证。拟证明1、其向金马房地产公司支付了800万元的借款;2、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1日到2013年9月20日;3、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率0.5%,综合服务费用为1.5%/月;4、约定的保证方式为房产抵押。证据材料四、抵押合同及阳新县房他证兴国字第A201315**号他项权证。拟证明金马房地产公司以坐落于兴国镇兴国大道兴国中心市场0幢1单元3层0301室房产用于借款抵押,抵押权人有权从抵押物变现价款中优先受偿借款的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材料五、对账协议。拟证明2014年10月24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金马房地产公司欠其本金500万元及到当天止的利息及服务费用60万元。证据材料六、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用支付凭证及律师费用发票。拟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7万元,按合同约定应当由金马房地产公司承担。金马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嘉弘达典当公司当票是自己伪造的,故借款合同无效,其只应返还本金。嘉弘达典当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按《管理办法》43条规定,单笔当金不得超过10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综合服务费合计超出法定标准,对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嘉弘达典当公司同时还应当说明800万元当金来源合法。金马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对嘉弘达典当公司当庭出示的全部证据原件及补充提交的当票原件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嘉弘达典当公司与金马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嘉弘达典当公司向金马房地产公司提供借款800万元,期限为三个月,月利息及综合服务费用合计为2%/月,如发生诉讼嘉弘达典当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法律服务费用由金马房地产公司承担。金马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阳新县房权证兴国字第××号项下的位于兴国镇兴国大道兴国中心市场0幢1单元3层0301室的房屋作为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当金马房地产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从抵押物变现价款中优先受偿借款的本息、服务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办理了阳新县房他证兴国字第A201315**号他项权证。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书》约定利息及综合服务费用为3%/月。合同签订后嘉弘达典当公司按约定向金马房地产公司支付了800万元的借款,并向其签发了合规当票。借款期满后金马房地产公司只偿还本金300万元及部分利息与服务费用,2014年10月24日双方经对账确认,金马房地产公司欠嘉弘达典当公司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与服务费用60万元。嘉弘达典当公司经多次催讨无果后,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嘉弘达典当公司为实现债权向本院起诉时聘请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7万元。律师的收费符合湖北省律师收费的指导价,在合理范围内。本院认为:嘉弘达典当公司与金马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书》、《抵押合同》、《对账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嘉弘达典当公司向金马房地产公司出具了合规的当票,并经庭审质证确认,故金马房地产公司以当票系伪造为由辩称借款合同无效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嘉弘达典当公司的单笔当金超过其注册资金的比例只是违反部门规章的管理性规定,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金马房地产公司对其欠款的本息已经确认,且在庭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欠款的本息不实或超出法定的利息标准,本院对嘉弘达典当公司主张的本息予以支持。金马房地产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兴国镇兴国大道中心市场0幢1单元3层0301室房屋向嘉弘达典当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该抵押物并经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物权成立,诉讼中金马房地产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嘉弘达典当公司主张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嘉弘达典当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法律服务费用由金马房地产公司承担,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律师的收费在合理范围内并实际已经发生,本院对嘉弘达典当公司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金马房地产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嘉弘达典当公司偿还2014年10月30日双方确认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与服务费用60万元,此后利息以5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确认给付之日止。二、金马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嘉弘达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用17万元;三、嘉弘达典当公司对金马房地产公司所有用于抵押的阳新县房权证兴国字第××号房屋享有从变现价款中优先受偿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权利。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金马房地产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丽华审 判 员 王 简代理审判员 黄开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钟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