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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唐乾敢与邹红英,周文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乾敢,邹红英,周文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乾敢,住重庆市潼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红英,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杨廷珍,重庆市潼南县古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良,住重庆市潼南县。上诉人唐乾敢与被上诉人邹红英、周文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潼法民初字第0317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唐乾敢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4月23日进行了��问。上诉人唐乾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邹红英、周文良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8时52分,唐乾敢驾驶渝C×××××号两轮摩托车,沿龙檬路向龙形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龙檬路0公里600米处时,与周文良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乘坐电动车的邹红英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勘验后,出具第50022332014017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乾敢、周文良负同等责任,邹红英无责任。邹红英受伤后,送至重庆市潼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8月7日好转出院,住院治疗17天,其医疗费17,161.19元,门诊费用544元。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2.术后每月行患肢X片检查,据情决定下地活动及内固定取出时间;3.加强患肢功能活动。邹红英诉至本院后,申��对其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的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潼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结论为:1.目前伤残等级程度属于ⅹ(十)级;2.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00元(大写:捌仟元)。用去鉴定费1,500元。邹红英的父亲邹某(1923年11月28日出生)、母亲谭某(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已故),其父母生育了女邹红英、子邹世仁。邹红英以务农收入为生活来源。唐乾敢驾驶的渝C×××××号两轮摩托车在发生此次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唐乾敢为邹红英垫付了费用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先由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有过错的,根据��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唐乾敢主张事故责任划分错误,其不应承担责任,周文良应承担全部责任,但其只提交了交警部门绘制的交通事故现场图,此证据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之一,唐乾敢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事故责任划分错误,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结论合法准确,本院可以采信。唐乾敢主张重庆市潼南司法鉴定所对邹红英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不明确,申请重新鉴定。邹红英的伤残等级鉴定,系邹红英申请,经本院委托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其依据邹红英目前的情况及案情作出的鉴定意见,唐乾敢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可以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重庆市潼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唐乾敢驾驶的渝C×××××号摩托车在发生交通事���时未投保交强险,故邹红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合法经济损失,应由唐乾敢予以赔偿;邹红英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唐乾敢、周文良依法赔偿;周文良系非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有同等过错,依法可减轻唐乾敢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以减轻唐乾敢4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邹红英的合法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7,705.19元(住院医疗费17,161.19元,门诊5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3.营养费510元(17天×20元/天)。邹红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4.护理费1,360元(17天×80元/天)。5.误工费1,360元(17天×80元/天)。6.残疾赔偿金18,113元。伤残赔偿金(8,332元×20年×10%)=16,664元,被抚养人邹某的生活费(5,796元/年×5年÷2人×10%)=1,449元。其伤残程度为十级,其伤残系数为10%。7.续医费8,000元。8.鉴定费用1,5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邹红英受伤致残程度、本地生活水平、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10.交通费400元。本院根据邹红英受伤的实际情况、本地交通状况酌定。上述损失合计51,948.19元。邹红英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51,948.19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合计26,215.19元,已超过此限额,故唐乾敢应赔偿邹红英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有: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4,233元,未超出此限额,故唐乾敢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邹红英24,233元;唐乾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邹红英的费用合计34,233元。唐乾敢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000元,应予以抵扣,抵扣后唐乾敢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应赔偿邹红英33,233元。邹红英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为17,715.19元,如上所述,应由唐乾敢赔偿10,629.11元,周文良赔偿7,086.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乾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邹红英43,862.11元。二、被告周文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邹��英7,086.08元。三、驳回原告邹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为210元,由被告唐乾敢承担126元,由被告周文良承担84元。唐乾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其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上诉人驾驶摩托车在正常线路上行驶,被上诉人周文良驾驶电动车占道行驶且违反安全原则导致两车相撞,上诉人没有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被上诉人邹红英书面答辩称:上诉人在法定时间内没有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是正确的。本院二审审理中另查明,上诉人唐乾敢在二审中提交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拟证明其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乡村公路上,现场情况显示道路较窄,公路中心未划实心线或虚线,重庆市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确定上诉人唐乾敢与被上诉人周文良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唐乾敢要求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唐乾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郑 泽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冀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