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鼓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鲍美华与被告杨慰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美华,杨慰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84号原告鲍美华,女,汉族,1962年11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黄正和,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慰民,女,汉族,1965年8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沈明,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艳,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士永,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云涛,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美华与被告杨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美华委托代理人黄正和,被告杨慰民委托代理人沈明、周艳,被告人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戴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美华诉称,2014年2月17日21时50分,被告杨慰民驾驶车辆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5根肋骨骨折等伤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慰民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845.58元(被告杨慰民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22天)、营养费1080元(18元×60天)、护理费5440元(被告杨慰民垫付住院期间22天护理费2640元,原告支付40天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10920元(2580元×4月+过节费6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酌定500元(自行车和衣物)、鉴定费15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慰民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车辆系被告杨慰民所有,该车辆已在人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不计免赔险。被告杨慰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9845.5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40元,合计32485.58元。原告诉请过高,质证阶段发表意见。被告人保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车辆已在人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全责,医疗费中商业险部分20%视为非医保用药人保分公司不予赔偿,其余由人保分公��承担。本起事故人保分公司没有垫付款项。原告诉请质证阶段发表意见。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人保分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21时50分,在本市定淮门佳盛花园路口,杨慰民驾驶苏A×××××车辆未避让先被放行的鲍美华所骑自行车先行,致鲍美华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杨慰民负事故全部责任,鲍美华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3月11日出院。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等鉴定,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车祸致鲍美华右侧4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鲍美华伤后误工期限以90日为宜,伤后60日需他人护理,伤后60日需适当补充���养。另被告杨慰民系苏A×××××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已在人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不计免赔险。被告杨慰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9845.5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40元,合计32485.58元。审理中,双方针对原告的诉请,举证、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后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证明、工资单、实际休息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保分公司认可医疗费29845.58元,并扣除20%非医保用药;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8元×22天)、营养费720元(12元×60天)、护理费3220元(住院期间60元×22天、出院后50元×40天)、误工费4890元(1630元×3月);酌定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物损失没有发票,不予认可。被告杨慰民认可住院期间护���费收据的真实性,对非医保用药有异议。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交警大队认定杨慰民负事故全部责任,鲍美华无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慰民系苏A×××××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已在人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不计免赔险。由人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人保分公司理赔范围由杨慰民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2984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080元(18元×60天)、护理费544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物损失金额证据不足,本院酌定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等误工损失证据,本院认定误工费10160元(2540元×4月)。被告人保分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金额,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由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21157.58元,扣除被告杨慰民先行垫付32485.58元,实际支付原告88672元,返还被告杨慰民32485.58元。原告的诉请已获人保分公司理赔,原告主张杨慰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鲍美华121157.58元(扣除杨慰民先行垫付32485.58元,实际应支付原告鲍美华88672元,款项汇入户名鲍美华,开户行中国银行城中支行,卡号6013821200012209334;返还被告杨慰民32485.58元,款项汇入杨慰民,开户行招商银行珠江路支行,卡号5240110250832058);二、驳回原告鲍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760元,由被告杨慰民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杨慰民在履行上述款项中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华飞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祁兰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