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艳芝与袁新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芝,袁新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张艳芝。委托代理人:张自军。被告:袁新伟。委托代理人:吴建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机构代码证号83717692-1。诉讼代表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艳芝诉被告袁新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卜银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自军,被告袁新伟委托代理人吴建国,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芝诉称:我在张自军与被告袁新伟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该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379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新伟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张艳芝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张艳芝423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张艳芝的合理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外用药。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7时45分许,被告袁新伟驾驶苏D×××××号轿车沿太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湖西路秦岭路路口时,遇张自军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原告张艳芝)在事发地由西向北左转弯,两车相撞,致张自军和原告张艳芝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原告张艳芝被送至常州市中医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17天,后又于2014年7月1日到江村元成正骨医院进行取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6天,共用去医疗费49202.6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新伟已支付原告张艳芝42300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11月27日,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艳芝不构成伤残等级;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原告张艳芝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袁新伟是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的车主,其在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辆已于2012年4月14日在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限至2013年4月13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2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张艳芝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定损单,被告袁新伟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艳芝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一方为机动车,另一方为非机动车,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由机动车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认定由被告袁新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已在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张艳芝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4920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97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车辆损失750元,以上合计68866.68元,此款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3946.68元,由被告袁新伟承担医保外用药4920元。被告袁新伟已支付原告张艳芝42300元,超出部分37380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其应承担的款项中直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艳芝各项损失26566.68元,支付被告袁新伟37380元。二、驳回原告张艳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艳芝承担50元,被告袁新伟承担50元,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承担100元(此款已由原告张艳芝预交,原告张艳芝同意被告袁新伟、人保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卜银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东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