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四川德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梁某某、陈某某、黄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德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陈义荣,梁显秀,黄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589号原告四川德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组织机构代码69628692-3。法定代表人李宗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游简,女,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系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童志伟,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系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义荣,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身份证号码。被告梁显秀,女,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身份证号码。被告黄云,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身份证号码。原告四川德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龙公司)与被告陈义荣、梁显秀、黄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黄云送达了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苏平、人民陪审员张泗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简、童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云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被告陈义荣、梁显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龙公司诉称,2011年6月20日,陈义荣在德龙公司购买了一台上海彭浦SW210LC-5型挖掘机,向光大银行成都紫荆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根据合同约定,陈义荣向光大银行贷款608000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分36期,每月等额还本付息。购机时,德龙公司与陈义荣签订了《工程机械按揭履约协议书》,约定德龙公司为陈义荣代偿按揭款的,陈义荣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黄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履约协议书签字捺印,应对陈义荣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显秀作为陈义荣的妻子,在贷款合同的共同抵押人处签字捺印,并经公证,该贷款属于家庭共同债务,梁显秀应当对陈义荣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银行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陈义荣却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该合同现已到期,德龙公司为陈义荣共垫付27次,代偿了622623.19元,手续费45.5元,截止2014年11月14日,陈义荣未予偿还,尚欠代垫的按揭款622623.19元、逾期利息58990.1元及违约金30400元。请求判令1.陈义荣、梁显秀共同偿还德龙公司代偿的按揭款622623.19元,截止2014年11月14日的逾期利息58990.1元,此后的逾期利息以622623.1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2.陈义荣、梁显秀向德龙公司支付违约金30400元;3.黄云对陈义荣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义荣、梁显秀、黄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德龙公司与陈义荣签订了编号为SW-100929-037的《工程机械按揭销售合同》,约定陈义荣以按揭方式向德龙公司购买上海彭浦SW210LC-5型挖掘机一台(车号70351,发动机号21910938),整机价格为760000元,按揭贷款608000元。同日,德龙公司(甲方)与陈义荣(乙方)、黄云(担保人、丙方)签订了《工程机械按揭履约协议书》,协议载明:“……七、本协议作为乙方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附件,乙方因未按期足额归还银行贷款导致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视为对本协议的违约,乙方自愿按贷款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甲方享有追偿权。……九、丙方以其全部财产为乙方的全部责任、义务和费用,向贷款银行、以及在甲方为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后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连带担保责任期间为债权到期后二年。……”另查明以下事实:一、2011年6月20日,陈义荣与光大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36个月。当日,光大银行放贷608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0日。梁显秀(系陈义荣的妻子)在《个人贷款合同》的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捺印。2011年6月29日,陈义荣、梁显秀与光大银行对《个人贷款合同》在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二、光大银行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了《垫款代偿证明书》,载明德龙公司33次为陈义荣支付了银行按揭贷款合计585417.61元(分别为2011年12月30日两次共支付37531.83元、2012年4月20日两次共支付23082.62元、2012年6月26日三次共支付57896.37元、2012年7月31日支付19134.99元、2012年11月9日两次共支付19746.95元、2012年12月5日两次共支付19978.05元、2012年12月27日三次共支付57312.51元、2013年3月29日支付19467.31元、2013年4月28日支付19368.11元、2013年5月30日支付19391.79元、2013年6月27日支付19374元、2013年7月29日支付19385.86元、2013年8月28日支付19379.91元、2013年9月26日支付19373.95元、2013年10月30日支付19391.8元、2013年12月27日支付19552.71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19570.64元、2014年2月28日支付19564.68元、2014年3月31日支付19570.71元、2014年4月29日支付19558.74元、2014年5月27日支付19540.81元、2014年6月26日支付19552.73元、2014年7月29日支付19564.93元、2014年8月29日支付19570.88元、2014年9月28日支付19554.732元)。三、德龙公司2次通过王德奎的账户为陈义荣支付了银行按揭贷款共计37205.58元(分别为2011年9月29日支付18076.58元、2012年4月13日支付19129元)上述事实有德龙公司提交的《工程机械按揭销售合同》、《工程机械按揭履约协议书》、《个人贷款合同》、公证书、光大银行贷款借据、《垫款代偿证明书》、光大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对账单、司法审计流水、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1.德龙公司与陈义荣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销售合同》、《工程机械按揭履约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成立的协议。德龙公司起诉后,陈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答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德龙公司33次从自己的保证金账户为陈义荣支付了银行按揭贷款585417.61元、2次通过王德奎的账户为陈义荣支付了银行按揭贷款37205.58元,共计代偿的按揭款金额为622623.19元,该事实清楚明确。德龙公司要求陈义荣偿还代偿的按揭款622623.19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陈义荣在签订协议书后,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协议约定了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十的计算标准,但德龙公司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德龙公司主张截止2014年11月14日的逾期利息58990.1元,本院予以确认,德龙公司主张此后的逾期利息以622623.1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履约协议书》约定,陈义荣因未按期足额归还德龙公司欠款的,陈义荣自愿按贷款额的5%支付违约金。德龙公司主张违约金30400元(608000元×5%),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黄云对陈义荣的债务的责任问题。黄云作为担保人在《工程机械按揭履约协议书》签名,担保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故黄云应对陈义荣所欠德龙公司代偿按揭款的本金及逾期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5.关于梁显秀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梁显秀与陈义荣系夫妻,而且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与光大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并进行了公证,陈义荣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德龙公司要求梁显秀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义荣、梁显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德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代偿的按揭款622623.19元;二、被告陈义荣、梁显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德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4年11月14日的逾期利息58990.1元,此后的逾期利息以622623.1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陈义荣、梁显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德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400元;四、被告黄云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0.6元,由被告陈义荣、梁显秀、黄云负担元(此款原告四川德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陈义荣、梁显秀、黄云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利代理审判员 苏 平人民陪审员 张泗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