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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正民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冯留民与冯小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留民,冯小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正民初字第2021号原告:冯留民,男,汉族,1969年9月10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陈超,男,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冯小同,男,汉族,1965年1月24日生,正阳县。原告冯留民诉被告冯小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左右邻居,2013年农历5月份,原告在自己宅基地内建房,被告无故阻拦,在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不成,原告请的武汉施工队的几十名工人已经进入施工现场的情况下,原告被逼无奈向被告交付20000元现金,被告才对原告建房未予阻拦,2014农历4月份,被告无故又将原告打伤,为此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告给付的20000元现金的行为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0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返还,是原告自愿赔偿被告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堂兄弟,双方房屋在建时为左右邻居。2013年农历5月份,原告在自己宅基地建房,被告以要求原告在建房屋前墙与自己房屋前墙一致为由,阻拦原告施工。当时原告建房的施工队的几十名工人已经进入施工现场,在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原告通过原、被告的姑父、姑母从中间协调,在给付被告20000元现金的情况下,被告才不再阻止原告建房。2014农历4月份,原、被告又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来我院,要求依法确认给付被告20000元现金的行为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正阳县公安局雷寨乡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或说明。本院认为:原告在自己宅基地建房,没有对被告造成任何损害,被告无故阻拦,原告无法建房,在支付被告20000元现金的情况下,被告才不再阻拦原告建房。原告所给付被告20000元现金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现金的行为应为无效;被告获取原告20000元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20000元现金系原告自愿赔偿的,原告没有对被告造成任何损害,不应当对被告进行赔偿,被告辩称明显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小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冯留民现金20000元。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卫东审 判 员  郭华伟人民陪审员  史连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党姣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