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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发民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发民初字第00240号原告蒋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任进勇,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姚竹平,江苏姚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锋于2015年5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进勇,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竹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蒋某乙。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尤其是被告对我极度不信任,双方矛盾不断。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杨某辩称,我与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也一直较好,去年10月一家三口还一起去泰山游玩。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原告有外遇,被第三者所迫,我不同意离婚,要求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因原告对外交往不当,引发家庭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照片5张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交往时间相对较长,婚后共同生活10余年并育有一子,其间并无重大矛盾,应当认定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由于原告对外交往不当,引发家庭矛盾,加之双方未能充分沟通,妥善处理,致夫妻关系不睦。对此,原告应对纠纷的形成承担主要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互谅互让,审慎处理外部关系,共同维护家庭和谐和子女的成长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并注明“上诉费用”字样。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晓琪(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