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慈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胡立松、陈雪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胡立松,陈雪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3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俞海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利权、王维,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立松,系慈溪市横河镇天引轴承厂业主。被告:陈雪维。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胡立松、陈雪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立松、陈雪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民生银行以被告胡立松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胡立松、陈雪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1750000元,至2014年9月18日止的利息9556.05元、复利4.72元,以及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750000元和利息9556.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2.被告胡立松、陈雪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立松、陈雪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9月18日。二、借款金额:1750000元。三、约定利息:固定利率,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为年利率7.2%,逾期利息是按照约定的利率上浮50%。四、款项交付:受托支付,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胡立松发放借款1750000元。五、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六、担保情况:被告陈雪维为被告胡立松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七、还款期限: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八、还款情况:正常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5日,后未按约足额支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依约从被告胡立松账户扣收利息2343.95元。九、尚欠本息:尚欠借款1750000元,至2014年9月18日止的利息9556.05元、复利4.72元,以及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750000元和利息9556.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十、其他相关事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财务支付记账凭证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给被告胡立松的义务,被告胡立松取得借款后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胡立松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陈雪维自愿为被告胡立松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陈雪维应对被告胡立松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立松、陈雪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1750000元,至2014年9月18日止的利息9556.05元、复利4.72元,以及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750000元和利息9556.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二、被告胡立松、陈雪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07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25770元,由被告胡立松、陈雪维共同负担。其中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胡立松、陈雪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诉讼费20770元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文源人民陪审员  马志明人民陪审员  徐一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哲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