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夏冬冬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冬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5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冬冬。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4日被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盗窃于2009年4月1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9年10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日被江西市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4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1月26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5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释放当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冬冬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冬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夏冬冬伙同吴某(已判决)到乐清市金凤小区附近伺机盗窃,后被告人夏冬冬伙同吴某在乐清市金凤路5号附近,利用汽车干扰器干扰被害人陈某的轿车锁车,并趁陈某离车后,从轿车内窃得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人民币328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冬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同案犯吴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光盘壹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冬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夏冬冬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本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夏冬冬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冬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修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董 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