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陈树光、黄莺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陈树光,黄莺栏,陈存国,王明珠,林书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80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杨华。委托代理人刘浒,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建添,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树光。被告黄莺栏。被告陈存国。被告王明珠。被告林书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陈树光、黄莺栏、陈存国、王明珠、林书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婧、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树光、黄莺栏、陈存国、王明珠、林书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树光、黄莺栏签订了编号为平银(上海)贷字(2013)第(RLXXXXXXXXXXXXXX)号的《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树光、黄莺栏发放贷款人民币350万,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9日;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按年调整,贷款执行年利率9.000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与被告陈树光、陈存国、王明珠、林书祥签订编号为平银(上海)联保字(2013)第(RLXXXXXXXXXXXXXX)号的《联保体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存国、王明珠、林书祥对被告陈树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30日,原告依约放款给被告陈树光、黄莺栏。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各方理应遵守。现贷款已到期,被告陈树光、黄莺栏未按时��贷,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存国、王明珠、林书祥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陈树光、黄莺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29,396.56元;2、依法判令被告陈树光、黄莺栏支付原告利息38,624.68元、复利102.24元,暂计至2014年7月1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方法及利率依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陈树光、黄莺栏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46,700元;4、依法判令被告陈存国、王明珠、林书祥对被告陈树光、黄莺栏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树光、黄莺栏、陈存国、王明珠、林书祥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树光、黄莺栏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50万元,其他事项如合同约定;证据2、联保体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树光、陈存国、王明珠、林书祥签订了《联合体担保合同》,被告陈存国对被告陈树光、黄莺栏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3、付款授权书;证据4、小微出账确认书;证据5、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据6、特种转账贷方传票;证据3-6,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将贷款转入被告指定账户;证据7、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证据8、还款清单;证据7、8,证明截至2014年7月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029,396.56元、利息38,624.68元、复利102.24元;证据9、聘请律师合同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讨欠款,发生律师费支出146,7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树光、黄莺栏、陈存国、王明珠、林书祥未提供证据。鉴于陈树光、黄莺栏、陈存国、王明珠、林书祥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树光、黄莺栏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被告陈树光、陈存国、王明珠、林书祥签订的《联合体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陈树光、黄莺栏收到贷款后未能按约如数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树光、黄莺栏归还所有借款、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陈存国、王明珠、林书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金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树光、黄莺栏、陈存国、王明珠、林书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树光、黄莺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029,396.56元;二、被告陈树光、黄莺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5年7月1日的利息38,624.68元、复利102.24元;三、被告陈树光、黄莺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5年7月2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四、被告陈树光、黄莺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费146,700元;五、被告陈存国、王明珠、林书祥对被告陈树光、黄莺栏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存国、王明珠、林书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树光、黄莺栏追偿。案件受理费32,51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38,078元,由被告陈树光、黄莺栏、陈存国、王明珠、林书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黄 婧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