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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什邡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董兵、何菊红诉被告杨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兵,何菊红,杨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665号原告:董兵,男,住什邡市。原告:何菊红,女,住什邡市。委托代理人:蒋华琼,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文才,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刚,男,住什邡市。原告董兵、何菊红诉被告杨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海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兵、何菊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华琼、田文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兵、何菊红诉称:二原告系夫妻。2002年8月18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什邡市回澜镇慧剑公司宿舍2幢405号房屋一套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4,000元,转让后房屋所有权及涉及权益等事项由二原告负责,过户费用由二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约支付了转让款,被告也将房屋及产权证书交与二原告。2011年,被告之妻李萍去世。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位于什邡市回澜镇慧剑公司宿舍2幢405号房屋一套过户至二原告名下,过户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由二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以及二原告系夫妻,被告与李萍系夫妻的事实。2.房产转让协议、收条(原件)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所有权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且二原告履行了交付价款义务,被告履行了交付房屋及产权证书主要义务的事实。3.火化证复印件。用以证明2011年11月10日,被告之妻李萍去世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房产转让协议、收条系原件,且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其余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这些证据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原告董兵、何菊红系夫妻,被告杨刚与李萍系夫妻。2002年8月18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什邡市回澜镇慧剑公司宿舍2幢405号房屋一套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4,000元,转让后房屋所有权及涉及权益等事项由二原告负责,过户费用由二原告承担。同日,二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被告也将房屋及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号:什房权证回澜镇字第38**号、国有土地所有权证号:什国用(1992)字第03001-509号】交与二原告,二原告入住该房至今。2011年11月10日,被告之妻李萍去世。此后,二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未果,始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被告及其妻李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并接收被告交付的房屋和产权证书,入住该房至今。上述协议和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也未提出抗辩,应为合法有效。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办理房屋过户的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将位于什邡市回澜镇慧剑公司宿舍2幢405号房屋一套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协助过户至原告董兵、何菊红名下,过户所需费用均由原告董兵、何菊红承担。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董兵、何菊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审判员  陈海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晓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