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英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279号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77年7月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国,遂宁市大英县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79年6月16日,汉族。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文彬、人民陪审员郭佳、李彦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0年9月,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3年10月6日生育子李某乙,2004年1月15日在大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2008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次寻找仍杳无音讯,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于2013年8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婚生子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2.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3.大英县人民法院(2013)大英民初字第220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的事实。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既未作口头或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原、被告在广东务工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4年1月15日在大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10月6日生育子李某乙。2008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下落。2013年8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法院准许。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生活,并在审理中明确表示自愿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8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无下落,未尽到夫妻、子女间的扶养、抚养义务,且原告于2013年8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被告仍无下落,双方分居生活已逾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被告现无下落,且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婚生子李某乙随其生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李某甲生活,原告李某甲承担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文彬人民陪审员 郭 佳人民陪审员 李 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