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终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甘晓东与董策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董策海,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委托代理人:朱小飞,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甘晓东,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甘玲华,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程玉伟,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策海与被上诉人甘晓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2014)观民一初字第00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策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飞,被上诉人甘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甘玲华、程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号,甘晓东与董策海签订了《家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甘晓东委托董策海对集贤北路尚城花园南苑××栋××室房屋进行装修,委托方式为全包,工程价款为7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甘晓东付总价的20%,水电竣工时,甘晓东付总价的30%,木工进场时付总价的45%,剩余5%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同时,双方还订立了装修明细表,对××室装修项目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董策海进场开始对该房屋进行施工。后双方为交房日期及给付工程款多次发生纠纷,董策海于2013年12月11日正式停止施工。甘晓东分八次向董策海支付工程款共66700元。在董策海停止施工后,甘晓东另行组织他人完成了装修工程。2014年9月3日,甘晓东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董策海返还预付的工程款23950元并赔偿违约金7000元。董策海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反诉,要求甘晓东支付超出的工程价款及违约金43168元。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认为:甘晓东与董策海签订的《家装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董策海对尚城花园南苑××栋××室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的事实。但董策海在没有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与甘晓东订立的《家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甘晓东在董策海停工后,另行组织他人施工,确实另需向他人支付工程款,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另行支付的工程款等同于董策海停工后的剩余工程的工程价款。故对甘晓东主张董策海退还预付的工程款239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甘晓东在工程停工后,另组织他人完成了剩余工程并实际使用,应当认定甘晓东对董策海装修的工程验收合格。但董策海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完成的装修工程的工程价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董策海反诉要求甘晓东支付超出工程价款费用15543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董策海反诉甘晓东要求其支付装修增项费用20625元,但其提供的装修增项清单系其自行制作,对此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订立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对双方均主张对方支付7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甘晓东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董策海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元,由甘晓东负担400元,董策海负担440元。董策海上诉称:虽然合同约定装修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面积为100平方米,但实际施工面积为130多平方米,导致董策海无法在合同约定的价款内完成装修。甘晓东盲目提高装潢标准及装修增项,导致工程总价款超出预算。综上,原审法院驳回董策海的反诉请求于法相悖,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甘晓东支付董策海超出工程价款费用15543元、装修增项费用20625元、违约金7000元共计43168元。甘晓东辩称:双方签订的《家装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70000元,包括所有的费用。董策海违反合同约定和《保证书》,未能如期完工,甘晓东为防止损失扩大,另行委托他人进行装饰共花去27250元,该损失应由董策海承担。因此,董策海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家装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施工中,甲方(甘晓东)如有特殊施工项目或特殊质量要求,双方应确认,增加的费用,应另签订补充合同”,合同未约定工期。2013年12月8日,董策海向甘晓东出具《保证书》,承诺涉案房屋装修工程于2013年12月17日结束。董策海于2013年12月11日正式停止施工,至停工时止,涉案房屋装修工程仍有部分未按合同约定完工。二审庭审中,董策海放弃要求甘晓东支付违约金7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董策海要求甘晓东支付超出工程价款费用15543元、装修增项费用20625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董策海要求甘晓东支付超出工程价款费用15543元、装修增项费用20625元,董策海对此应负举证责任。董策海为证明产生装修增项费用20625元而提供了一份《尚城花园南苑××#××室装饰工程增项清单》,此清单系董策海单方制作,甘晓东不予认可,董策海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故董策海要求甘晓东支付装修增项费用20625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董策海要求甘晓东支付超出工程价款费用15543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此项上诉请求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董策海所主张的上述费用均系因工程变更产生的,但本案合同约定工程款是固定价,即使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依据《家装合同》第三条第2项之约定,与该费用相对应的工程变更需经甘晓东确认,但董策海未提交证据证明甘晓东确认了与该费用相对应的工程变更。依据合同约定,董策海的上诉请求亦不应支持。董策海放弃要求甘晓东支付违约金7000元的上诉请求,故本院对于违约金问题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董策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京代理审判员 赵红军代理审判员 高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月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