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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2015)赣民二初字第22号原告李红彪与被告曾木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彪,曾木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二初字第22号原告李红彪,男,1976年2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焜霖,赣州市湖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木生,男,1980年10月25日生,汉族。原告李红彪诉被告曾木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焜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木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彪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曾木生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借期二个月,若逾期自愿承担5000元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然而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承诺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2014年5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曾木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曾木生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借期二个月,若逾期自愿承担5000元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曾木生与原告李红彪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木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李红彪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2.4%自2014年5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50元(原告李红彪已预交),由被告曾木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译铃审 判 员  许德平人民陪审员  刘志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