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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市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新疆天海绿洲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熊国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天海绿洲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熊国良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72号原告新疆天海绿洲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民,该公司董事长。地址:阿克苏市东工业园区德胜路。委托代理人孙金翠,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春堂,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熊国良,男,汉族,1976年8月27日出生,住阿克苏市。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新疆天海绿洲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诉被告熊国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金翠,黄春堂、被告熊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海公司诉称:2006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熊国良租赁原告规划地6117亩,期限30年,并约定在缴费期限内应缴纳管理费和租金等费用,但被告一直不能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0年欠缴管理费及水费551786元,2011年、2012年除交清当年费用外,还补交了2010年的部分费用计349344.42元,2013年的各项费用欠缴1466223.51元,双方在2014年初进行了对账,共计欠款1668690.09元,被告熊国良出具了欠条。现在,2014年的缴费期已过,被告未缴纳当年的管理费及土地租金等共计1442348元。2013年、2014年共欠各项费用共计3111038.09元。该笔费用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熊国良支付2013年、2014年各项费用共计3111038.0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国良辩称:对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无异议,但实际租赁的亩数为1786亩,应按1786亩计算水费、管理费和承包费。不同意缴纳管道及泵房使用费和义务工费,国家对棉花的补贴原告天海公司未给我。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熊国良租赁原告规划地,期限30年,并约定在缴费期限内应缴纳管理费和租金等费用。双方现认可租赁的亩数为1789亩。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熊国良欠缴2013年的各项费用共计1254409.09元;2014年被告熊国良欠缴各项费用共计601882元。其中欠水费178600元(1786亩×100元/亩)、欠管理费92872元(1786亩×52元/亩)、欠管道及泵房使用费44650元(1786亩×25元/亩)、欠承包费285760元(1786亩×20公斤/亩×8元/公斤);根据国家的规定给被告熊国良的棉花补贴分两个部分,第一是面积补贴为477987.18元(1786亩×267.63元/亩)、第二部分为产量补贴为473734.78元(688.568×0.688),两项棉补共计951721.96元。该笔费用应从熊国良欠缴的费用中扣除。2013年、2014年被告熊国良共欠缴1856291.09元。另在庭审中查明,2015年1月9日被告熊国良交纳水费336604元,其中扣除罗松林等五人已交纳给公司的水费112715元,剩余水费223889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熊国良的确认信中写明要扣除2012年义务工费用58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2006年7月15日,原告天海公司与被告熊国良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签订的期限为30年并约定了缴纳方式、数额及违约责任。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2、2014年2月25日和2014年5月15日被告熊国良签字的确认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熊国良欠缴2013年的各项费用共计1254409.09元。被告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3、被告熊国良历年欠款明细,用以证明被告熊国良欠缴的各项费用。被告对2013年的欠缴费用无异议,对其他的费用有意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确认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4、2015年1月19日,被告熊国良交纳水费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交纳水费336604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5、2013年义务工用工单,用以证明被告熊国良应缴纳义务工3000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不认可,认为义务工的修渠、修路都是自己出的钱。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天海公司与被告熊国良于2006年7月15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天海公司要求被告承担义务工30000元的诉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国良虽对管道及泵房使用费44650元不予认可,但其未出示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按照合同的约定,该笔费用被告理应支付。经双方核算,现被告熊国良尚欠原告天海公司622680.13元未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熊国良应予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天海绿洲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土地承包费、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22680.13元(2014年欠款601882元+2013年的欠款1254409.09元-棉补951721.96元-已交的剩余水费223889元-2012年的义务工58000元)。二、驳回原告新疆天海绿洲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1688元,由原告新疆天海绿洲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5346元,被告熊国良承担6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野代理审判员  张淑玲人民陪审员  孟献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雪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