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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姜金莲与邱加林、罗春红、福建省坤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福建省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金莲,邱加林,罗春红,福建省坤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福建省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73号原告姜金莲,女,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委托代理人陈建华,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加林,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被告罗春红,女,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被告福建省坤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化县。法定代表人雷华根,总经理。被告福建省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化县。法定代表人邱恒米,总经理。原告姜金莲与被告邱加林、罗春红、福建省坤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福建省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金莲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加林、罗春红、福建省坤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福建省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金莲诉称,2012年以来,被告邱加林、罗春红以业务发展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承诺月利率1%-2%不等,按月支付。因其中部分借款已返还,经双方对账并制作借款本息确认书,确认:截止2014年8月13日,被告邱加林、罗春红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350000元,月利率2.5%,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份。被告福建省坤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福建省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在该确认书上作为担保人盖章,自愿为被告邱加林、罗春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被告邱加林、罗春红未支付利息也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邱加林、罗春红于2014年10月15日支付给原告150000元,之后以种种借口推脱,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邱加林、罗春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0元整,利息176000元(以22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2200000×2%×4=176000元,2014年12月1日起的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合计2376000元。二、判令被告福建省坤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福建省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邱加林、罗春红、福建省坤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福建省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如下:2012年以来,被告邱加林、罗春红以业务发展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13日,经双方对账并制作借款本息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截止2014年8月13日,被告邱加林、罗春红尚欠原告借款2350000元,月利率2.5%,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份。被告福建省坤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福建省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邱加林、罗春红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被告邱加林、罗春红于2014年10月15日支付给原告15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四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款本息确认书、十份借条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邱加林、罗春红、福建省坤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福建省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直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邱加林、罗春红向原告姜金莲借款23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邱加林、罗春红借款后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邱加林、罗春红偿还原告借款2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邱加林、罗春红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定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建省坤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福建省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间,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邱加林、罗春红、福建省坤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福建省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加林、罗春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姜金莲借款本金2200000元。二、被告邱加林、罗春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姜金莲利息(该利息以22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8月1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福建省坤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福建省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8元,由被告邱加林、罗春红、福建省坤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福建省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郑芳远人民陪审员  陈 红人民陪审员  杨连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玉婷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