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德胜与赵端刚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胜,赵端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514号原告:李德胜,男,1970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户部寨乡大李庄村。被告:赵端刚,男,1973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文留镇王程庄村。原告李德胜诉被告赵端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刘效涛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胜诉称:被告赵端刚欠原告李德胜饲料款4598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肯归还,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598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端刚辩称:被告欠原告款属实,但不是45984元,而是38700元,当时共还了原告三次款,前两次都是5000元,第三次是1000元,只有第二次让原告打收条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出卖猪饲料,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16日、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各一张,两张欠条显示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50984元,期间,被告偿还了原告5000元,下余45984元,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自认,署名赵端刚欠据两张,本院对原、被告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猪饲料达成了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猪饲料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两张,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被告应偿还原告该货款。被告辩称已经偿还原告11000元,现只欠原告387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辩称的欠款数额与常理不符,故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端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李德胜货款4598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赵端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效涛审判员 杨 勇陪审员 张跃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传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