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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碾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胡明华与被告梁传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华,梁传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碾民初字第43号原告胡明华,女,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周长清(系原告胡明华配偶),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春光村会计。被告梁传龙,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龙江县龙兴镇新功村农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原告胡明华与被告梁传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明华委托代理人周长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明华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签订化肥购销协议书,被告购买化肥款12,318.00元,按协议规定,此购买化肥款即视为欠款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偿还欠款及利息的义务,为此原告向被告多次所要未果,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2,318.00元及利息4,61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传龙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内蒙古兴安盟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证明原告所销售的化肥是合格产品;2、碾区富农化肥种子农药经销处销售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12318.00元的事实;被告梁传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由国家有资质部门认定,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有效,予以采信;证据2亦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有效,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及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在原告经销的碾区富农化肥种子农药经销处购买化肥,化肥款是12318.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化肥购销协议书,协议载明“需方逾期不付欠款,交纳利息按月息1分5计算”。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所拖欠化肥款本金12318.00元及利息4619.00元,合计1693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碾区富农化肥种子农药经销处销售协议,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肥料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求,按照双方协议中约定月利率为一分五予以支持,给付利息时间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利息金额为4619.00(本金12318.00元××1.5%×25个月),本息共计1693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具体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传龙给付原告胡明华化肥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937.00元;二、案件受理费223.00元,由被告梁传龙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语锋代理审判员  赵宪斌人民陪审员  康丽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雪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