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卢焰与被告卢伟华、卢衍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焰,卢伟华,卢衍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767号原告卢焰,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漳平市。被告卢伟华,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漳平市。被告卢衍锦,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漳平市。原告卢焰与被告卢伟华、卢衍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伟华、卢衍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焰诉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卢伟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卢衍锦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卢伟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至今未还,利息仅支付到2014年5月21日止,被告卢衍锦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据此请求:1、判决被告卢伟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起诉时止,按月息2%计算,计人民币2000元);2、判决被告卢衍锦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伟华、卢衍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被告卢伟华在被告卢衍锦的担保下向原告卢焰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卢伟华向原告卢焰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兹向卢焰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月息为2%(每月¥200),借期一年,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等。”被告卢衍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卢伟华仅支付了从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5200元,余款至今未还,被告卢衍锦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卢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卢焰与被告卢伟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卢伟华向原告卢焰借款,有被告卢伟华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卢伟华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立即向原告卢焰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卢伟华偿还借款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卢伟华支付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3月18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1980元。当事人在借条上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二年,故被告卢衍锦对被告卢伟华的上述债务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清偿责任。因此,被告卢衍锦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属违约行为,其对被告卢伟华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伟华追偿。被告卢伟华、卢衍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伟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980元,合计人民币11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卢衍锦对被告卢伟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若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卢伟华追偿。三、驳回原告卢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卢伟华、卢衍锦承担。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灵芝(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