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舞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新哲与被告潘军民、程艳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哲,潘军民,程艳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舞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刘新哲,男。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被告潘军民,男。被告程艳秋,女。原告刘新哲与被告潘军民、程艳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哲的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被告程艳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军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潘军民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0万元整,借期6个月,即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同时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该笔借款由程艳秋担保。现该笔借款已超过还款日期,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望依法判令被告潘军民支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日,被告程艳秋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潘军民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程艳秋辩称,对借款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利息有异议,应该按法律规定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潘军民由被告程艳秋担保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0万元整,并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刘新哲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月息2分,借期6个月,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借款人:潘军民,2014年3月12日,担保人:程艳秋”的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没有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程艳秋于2015年2月偿还原告现金35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潘军民偿还借款本金90300元及利息,被告程艳秋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潘军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被告潘军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2分,该借款由被告程艳秋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2015年2月份,被告程艳秋偿还现金35000元,由于从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2月1日的借款利息共计21300元。该35000元扣除2015年2月1日的借款利息21300元后,可以再偿还借款本金13700元。因此,被告潘军民应该偿还的下欠借款本金为86300元,原告请求被告潘军民偿还借款本金90300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被告程艳秋辩称按月息2分计算过高,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利率,没有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于被告程艳秋的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军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新哲借款本金863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5年2月2日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程艳秋对上列第一项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潘军民、程艳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 伟 宏审判员 刘 昭 君审判员 张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斐 ( 兼 )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