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特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程梅与杨英俊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程梅,杨英俊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法民特字第00011号申请人程梅,女,1976年6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申请人杨英俊,男,1973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2015年4月28日,程梅向本院申请拍卖、变卖杨英俊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内环南路1080号3幢2-16#、2-17#、2-1#、2-2#、2-3#房产,并就所得的价款在债权范围内(其中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从2014年10月15日起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杨英俊已付利息90000元从应付程梅的利息中予以抵扣)优先受偿。本院查明:2014年10月14日,杨英俊、任灵莉与程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英俊、任灵莉向程梅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率为月利率24‰,借款期限��足10日的按10日计算,超过10日的按实际借款期限计算;本合同约定罚息为本约定的月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支付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借款,担保方式为由借款人用永川区房地证2010字第H108887号和永川区房地证2010字第H108879号房产作抵押,双方另行签订抵押合同为本合同的从合同。除此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程梅(甲方)又与杨英俊(乙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乙方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乙双方应到有关抵押机关���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依法需进行变更登记的,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登记费用由乙方承担,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A、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甲方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乙方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甲乙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甲方可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除此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程梅、杨英俊均在抵押合同上签字。2014年10月17日,杨英俊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内环南路1080号3幢2-16#、2-17#、2-1#、2-2#、2-3#房屋到重庆市永川区国有土地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205房地证(押)2014字第09512号)。2014年10月15日,程���通过银行转账300万元到杨英俊的银行账户,杨英俊收款后当日向程梅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程梅现金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整)收款人杨英俊。2014年11月15日,杨英俊支付了程梅利息90000元,以后未再还本付息。经程梅多次催收未果。审查中,杨英俊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抵押登记证书》、《银行转款凭证》、《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程梅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计算方式及担保范围无异议,对程梅要求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后就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申请亦无异议。本院认为,程梅要求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后就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程梅有权就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杨英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内环南路1080号3幢2-16#、2-17#、2-1#、2-2#、2-3#房产(证号:永川区房地证2010字第H108887号和永川区房地证2010字第H108879号),并就所得的价款在债权范围内【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杨英俊已付的利息90000元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抵扣)】优先受偿。申请费80元,由被申请人杨英俊负担(此款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杨英俊在本裁定生效后3日内支付申请人)。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判员 周文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