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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驿民初字第2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刘雪与贾小学、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贾小学,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驿民初字第2836号原告刘雪,女,195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周邦俊,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小学,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舆县庄9。委托代理人闫轩宇、管继福,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铜山大道与玉兰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李彦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号。负责人刘四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雪诉被告贾小学、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的委托代理人周邦俊,被告贾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闫轩宇,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雪诉称,2014年5月18日13时左右,被告贾小学驾驶豫P×××××号货车沿驻马店市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刘雪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高慧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驻公交认字第20140013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小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入解放军159医院治疗,共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61188.59元。经诊断,脾破裂并出血,肝破裂,左侧肋骨骨折,脑震荡,腰椎骨折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548.59元、误工费4802.4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736元、车辆评估费200元,共计138157.03元。被告贾小学辩称,其购买有强制险及商业险,原告诉请未超出保险范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刘雪住院期间,其垫付10000元,应当给予返还。被告佳明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辩称,如经查实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车辆行车证驾驶员驾驶证不具有法定免赔情形,对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因我司承保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我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不予支持。本案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数额应在两人中进行平衡,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3时44分左右,贾小学驾驶豫P×××××号货车沿驻马店市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驻马店市107国道秦庄路口南,与前方同向行驶刘雪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雪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高慧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小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雪、高慧莹无责任。刘雪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60148.59元,其中10000元系被告贾小学支付。刘雪另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票据一张,金额1040元。2014年12月10日,经本院委托,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雪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刘雪为此支出鉴定费1060元。刘雪在诉讼中提交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2014]估鉴字第225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事故中刘雪所骑电动车实际损失为636元。刘雪为此支出鉴定费200元,另提交交通费票据19张,共计668元。刘雪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在诉讼中提交其儿媳陆贵娟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雪跟随其儿媳陆贵娟居住。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58周岁。豫P×××××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贾小学,挂靠在佳明公司名下对外从事营运。该车在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作为豫P×××××号车的承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雪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于贾小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实际车主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佳明公司作为豫P×××××号车的挂靠单位,应对贾小学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雪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刘雪共支出医疗费用61188.59元(60148.59元+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款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计款300元(10元/天×30天),以上三项共计62088.59元,应先由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剩余57088.59元,应由贾小学承担,由于豫P×××××号车在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投保第三责任险,应由人保财险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7088.59元。原告刘雪系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计算,计算20年,刘雪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0%,计款50852.04元(8475.34元/年×20年×30%)。护理费应按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30天,计款2386.93元(29041元/年÷365天×30天)。误工费应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计款4806.56元(8475.34元/年÷365天×207天),原告要求4802.4元不超过该标准。精神抚慰金结合刘雪的伤残等级及贾小学的过错程度,酌定为1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五项共计71341.37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雪50000元,剩余21341.37元应由被告贾小学承担,该款项在豫P×××××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故该款项也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承担。原告刘雪的车辆损失认定为636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雪。鉴定费1060元及车辆评估费200元,应由被告贾小学承担,共计126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刘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4065.96元(5000元+50000元+57088.59元+21341.37元+636元),由于被告贾小学已垫付刘雪医疗费10000元,该款项应从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刘雪的款项中扣除,支付给被告贾小学。另被告贾小学应赔偿原告刘雪鉴定费126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刘雪125325.96元(134065.96元-10000元+1260元),支付贾小学垫付的费用8740元(10000元-1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雪各项损失共计125325.96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贾小学垫付的费用8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被告贾小学、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方人民陪审员 高 明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