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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北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付贵胜与锦州市腾达制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贵胜,锦州市腾达制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北民初字第00092号原告付贵胜,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赵军,锦州市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锦州市腾达制砖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徐卓,该公司经理。原告付贵胜诉被告锦州市腾达制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贵胜及委托代理人赵军、被告锦州市腾达制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红砖150万块,被告给原告开具提砖凭证三张。后原告陆续提砖,后被告突然停产。截止被告停产时原告已经提砖101万块,被告还差49万块没有付给原告,原告一直等待被告生产后再提砖,可是被告到现在也没有开工生产的迹象。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履行义务付给原告49万块红砖,如果不能履行应退还购砖款71050元。被告锦州市腾达制砖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的情况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付贵胜购买被告锦州市腾达制砖有限公司红砖150万块,原告将购砖款217500元给付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刘凤云,刘凤云为原告开具了收据、提砖凭证。后原告陆续在被告处提砖101万块,尚差49万块红砖因被告停产未能提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履行义务付给原告49万块红砖,如果不能履行应退还购砖款7105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付贵胜提供的收据、提砖凭证、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付贵胜与被告锦州市腾达制砖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付贵胜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锦州市腾达制砖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红砖的义务。现因被告停产已无法向原告交付红砖,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由被告退还购砖款71050元之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市腾达制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贵胜购砖款71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被告锦州市腾达制砖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鸿代理审判员  张磊人民陪审员  袁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