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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与艾达、韩丹、艾成礼、阚月贤、杨宝光、于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艾达,韩丹,艾成礼,阚月贤,杨宝光,于丽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8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住所地康平县。负责人:周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长立,该行职员。被告:艾达,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韩丹,女,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艾成礼,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阚月贤,女,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杨宝光,男,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于丽娟,女,1985年8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与被告艾达、韩丹、艾成礼、阚月贤、杨宝光、于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信景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长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达、韩丹、艾成礼、阚月贤、杨宝光、于丽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诉称:被告艾达、韩丹夫妇于2013年7月16日在我行申请农户联保贷款肆万元,联保人为艾成礼、阚月贤、杨宝光、于丽娟。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对艾达、韩丹发放小额贷款肆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15.3%。艾达、韩丹在2014年7月16日开始逾期,违反了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之约定,截止2015年4月4日尚欠原告本金10,021.50元,利息1,825.46元,在此期间我行多次到被告家里催收该笔贷款,但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致该贷款未能偿还,为避免给企业造成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艾达、韩丹给付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艾成礼、阚月贤、杨宝光、于丽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该笔贷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计算)。被告艾达、韩丹、艾成礼、阚月贤、杨宝光、于丽娟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艾达、韩丹夫妇签订借款合同,贷款肆万元,联保人为艾成礼、阚月贤、杨宝光、于丽娟。原告2013年7月16日对被告艾达、韩丹发放小额贷款肆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15.3%,被告艾成礼、阚月贤、杨宝光、于丽娟为此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艾达于贷款后偿还了部分欠款及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开始逾期,现尚欠本金10,021.50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手工)借据、贷款发放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艾达、韩丹、艾成礼、阚月贤、杨宝光、于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艾达、韩丹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除清偿欠款外,亦应偿付相应利息。鉴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艾成礼、阚月贤、杨宝光、于丽娟为被告艾达、韩丹夫妇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现被告艾达、韩丹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艾成礼、阚月贤、杨宝光、于丽娟即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艾达、韩丹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达、韩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贷款本金10,021.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计算);二、被告艾成礼、阚月贤、杨宝光、于丽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被告艾达、韩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信景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