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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执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黄波申请执行何育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终结裁定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道执字第83号申请人黄波,男,仡佬族,大专文化。被执行人何育敦,男,仡佬族,初中文化。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道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受理黄波申请执行何育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该判决书确定何育敦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黄波工程款68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3日内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954元。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道执字第8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青松审判员  孟先顺审判员  付全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冷雪云 来自